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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益侵害角度界定非法处置行为

时间:2022-09-13 09:42来源: 检察日报作者:王伟 王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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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为了获得有经济价值的物质,行为人往往会从有毒有害物质中进行提取的情况,这在客观上导致了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而且,有的并没有导致有毒有害物质被置于外部生态环境之中。然而,有观点认为,仅需对行为人的非法处置行为进行形式判定,只要行为人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地点非法处置有害物质,或者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总量达到一定数量,就可认定其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对行为人“处置”行为的实质判断。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其中,“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素,污染环境的本质是污染环境质量,这是理解污染环境的核心要义。将非法排放、倾倒有害物质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定性为“严重污染环境”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对于上述有关非法处置行为认定的观点存在较大争议。

       一方面,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了界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现有司法解释对其中一处非法处置行为进行了附带性条件规定,而对另外两处非法处置行为并未作类似规定,即《解释》分别在第6条、第7条、第16条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了界定。其中,第16条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了附带性条件规定,要求行为人“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但是第6条与第7条却未作类似规定。这样的差异便造成了实践中对于处置行为认定条件的争议。另外,在《解释》中并未严格区分“排放”“倾倒”“处置”之间的关系,根据第16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处置”是可以包含“排放”与“倾倒”的。但是,刑法第338条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是并列的。由此可知,关于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处置”,相关规定存在矛盾之处。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未对非法处置作单独的定义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处置”作了相应定义: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解释》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作了外延扩充,但是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定义性规定。为了避免对刑法第338条的理解出现偏差与歧义,笔者认为,应坚持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实质解释与判定,具体如下:

       从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目的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解释与认定。学界一直对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存在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改,标志着环境法益已经获得独立地位。这里的独立地位是指环境法益相对于财产、人身等其他法益的独立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这里的危害性或侵害性是指对人或人类社会造成的危害。因此,在污染环境罪中,人作为法益主体的地位不容动摇。据此,污染环境罪的非法“处置”是指侵犯对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利益的行为。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解释与认定非法处置行为。《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也是从实质角度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了限定。从同类解释的角度来看,处置是与排放、倾倒侵害法益相当的行为。根据体系解释方法,非法处置之危害性,应等同或至少相近于非法排放或非法倾倒之危害性。

       在行为方式上,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解释与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的修改之一是将条文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前的“向土地、水体、大气”予以删除。立法之所以删除部分表述,其目的是使污染环境罪的条文更加简洁。该处删除对理解“排放”“倾倒”的内涵影响不大,对理解处置行为内涵影响较大。排放、倾倒的场所应受刑法规制的只能是土地、水体、大气。立法删除“向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制后,一些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特定空间内的处置行为也极易被扩展为非法处置行为的内涵。“排放”和“倾倒”包含着污染物进入外部环境这一应有之义,但是处置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污染物进入外部环境中。未导致污染物进入外部环境的“处置”在违法性上与“排放”“倾倒”不具等价性,因此,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也要求导致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外部环境。

       从行政法与刑法衔接的角度,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解释与界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第11款规定,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由此可见,“倾倒”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一种“处置”行为。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规定,贮存、利用、处置是并列的行为,三者各自的内涵不能发生重叠。刑法在行政犯领域内作为其他部门法的后盾和保障,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受制于行政法的规定。解读刑法中对行政犯的规定时往往不能局限于法条中的字面意思,需要结合该行政犯所违反的具体前置性行政法律条文来解读行政犯构成要件中法律术语的内涵及其外延含义。因此,对固体废物非法处置的解释应等于或小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范围。对于固体废物处理,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应当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范围内解释,处置行为并不包括收集、贮存、销售等行为。但是,不管如何解释,根据相关法条表述可以得知,所谓非法处置必须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

       综上,对污染环境罪中非法处置的解释与判定应坚持实质判断。非法处置是指行为人非法利用或处理有害物质,致使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环境,侵犯了对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利益的行为。另外,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解释与判断时,还应该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实现污染环境中非法处置认定的刑行有序衔接。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w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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