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站秉承 服务产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坚持正能量宣传,杜绝一切非法网络公关行为!
环境教育
所有栏目
您的位置:主页 > 环境教育 > 普法宣传 >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政府责任

时间:2014-09-19 09:59来源: 中华环境网作者:刘海涛

字号:TT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明确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强化企业义务,完善环境制度,加大处罚力度,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个里程碑。
政府责任是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提现了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对政府的新的要求。

一、政府为何要承担责任
首先,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政府理应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之一。美好环境是人民群众的期盼,为人民群众提供清洁的空气、水和土壤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着力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着力保障环境安全,严控污染源头,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呼吸清洁的空气。
其次,市场和政府,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和一只看得见的手在配置资源中发挥着作用。一般情况下,市场在配置资源上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但在有些情况下,市场也会“失灵”。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因它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而使得人们在使用的时候往往会因不受限制无序的使用,容易造成公共物品的过度使用和消耗,这就是“公有地悲剧”和“搭便车”现象。环境就是这样一种公共物品,因此政府在这个过程中需要适时加以干预,通过规范和限制个人对环境无条件的掠夺和使用来保护生态环境。
最后,环境质量的具有特殊性。一方面环境质量通常是由大气、水、生物、土壤等自然要素在一定时期内的综合作用所决定;另一方面,环境质量又由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人口结构等经济社会因素所决定。由于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具有上述复杂性,能够承担起统筹协调各种资源,综合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的,除了政府以外没有其他主体。

二、政府如何承担责任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是政府承担责任的主要方面。环境质量是指在一个具体的环境内,环境的总体或环境的某些要素,对人群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经济发展的适宜程度,它是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果。环境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属地管理的原则下,对环境质量负责。目前,环境质量改善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最为期盼的重大民生问题。《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1)改善环境质量 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2)加大财政投入 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3)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9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4)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 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5)农村环境保护的综合整治 第3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6)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4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7)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 第5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8)突发事件应对 第4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三、对政府责任的要严格考核
随着我国节能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在环境保护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环境保护问题需要政府担负起责任,并与政绩考核挂钩,以克服片面注重国内生产总值的发展模式。
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26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对政府责任的监督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工作的形势是严峻的。造成我国目前整体环境恶化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领导唯“GDP”的政绩观,甚至对招商引资的项目放宽环保标准。为改变我国的环境现状,有必要对政府实行监督。对政府的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1)内部监督
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工作中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 第67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2)外部监督
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人大监督 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举报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五、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享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环境监管职责,对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政府法律责任 第6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 新浪微博

    新浪微博中华环境新浪微博
  • 腾讯微博

    腾讯微博中华环境腾讯微博
  • 公众微信账号

    公众微信账号公众微信账号
分享到:

中华环境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本站原创或中华环境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华环境网,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授权转载,需注明“来源:中华环境网”。

2、凡本网注明来源非中华环境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侵犯到您的权益,请联系邮箱:acef_jlg@163.com

文章排行榜

  • 24小时点击
  • 每月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