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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修复标准的法律制度研究 ——基于欧盟法的考察

时间:2020-06-18 15:00来源: 未知作者:施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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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修复的概念
    海洋生态修复是指利用大自然的自我修复能力, 在适当的人工措施辅助作用下,使受损的生态系统恢复到原样或原来详尽的结构和功能该状态,使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不断恢复。海洋生态修复下,人工干预只是辅助性地促进海洋生态修复。海洋生态修复的目的是实现海洋自我恢复的过程,即海洋可以凭借自我修复能力而不需要人工干预即可实现维持海洋良好状况。

中国海洋生态修复标准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生态修复标准,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根据该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了修复或恢复制度,但是并未作出具体化规定,甚至都未提及海洋两个字,仅提及水的保护,要建立和完善修复制度。未提及任何有关修复标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的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根据该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确立了海洋恢复制度,但是也未做具体规定恢复的具体标准。甚至细读可以发现,我国立法者认为海洋生态修复仅适用于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的破坏的海洋生态,不但未作出具体的修复标准规定,还限定了适用修复的范围。但从另一方面思考,是否这一规定暗示我国立法者对海洋生态修复的修复标准设定为海洋生态恢复至重新具有经济社会价值呢?
    《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和《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的规定
    国家海洋局2013年颁布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指南(试行)》第3.3条规定:“通过人工措施的辅助作用,使受损海洋生态系统恢复至原有或与原来相近的结构和功能状态”。第8.5.1条规定:“海洋生态修复应将受损区域的海洋生态修复到受损前原有或与原来相近的结构和功能状态,无法原地修复的,采取替代性的措施进行修复。”
    国家海洋局2014年颁布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修复费用包括修复受损海洋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如受损海洋生态无法恢复至原有状态, 则计算为重建有关替代生态系统的合理费用。
    根据该规定可知,国家海洋局确定的海洋生态修复标准是分为两类,一类是海洋生态恢复至原有状态;二是在海洋生态无法恢复至原有状态情况下,则修复标准是能够重建替代生态系统。然而该规定也未明确什么叫作原有状态,即未明确究竟是什么时点之下的原有状态,再者,该规定也未明确什么是重建替代生态系统, 其标准是否等同于原有状态,替代的又是什么状况的生态系统。
    基本而言,我国关于海洋生态修复的法律制度规定还较为落后,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还面临实践中运用缺乏操作性的作用。实践中往往是各地方各级政府要求实施单位根据治理修复年度实施计划,组织编制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方案中包含治理修复项目的目标等。换言之,修复的目标是实施单位自行确定,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何为实现了修复。

欧盟生态修复标准的法律制度
    欧盟海洋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特点
    鉴于海洋对欧盟的社会、经济发展至关重要,欧盟采取了“综合性海洋政策(Integrated Maritime Policy)” 的方法。欧盟的综合性海洋政策具有综合性和整体性的特点,目标是实现海洋经济与海洋环境协调发展,有利于影响海洋和海岸带的不同政策协调应用,包括自然保护、养殖、渔业、农业、工业、海上风能、船运、旅游、基建开发以及适应气候变化。
    在这一政策的影响下,欧盟海洋政策呈现出三大特点:一是“基于生态系统(ecosystem based approach)”的方法来管理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人类活动,确保海洋环境被保护以及海洋和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该方法要求人类在海洋活动时候考虑到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生态系统的有限承载力。二是海洋生态修复的标准设置为“良好环境状态”,意在避免继续采取“重开发,轻养护” 的现象,避免继续采取以经济利益为导向的海洋管理政策,而是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三是扩大参与制定政策的群体。欧盟要求必须涵盖全方位领域的规划、信息收集、决策、管理和监管实施,因此让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是必须的。利害关系人群体非常广泛,包括各个成员国政府和机构、各级公私部门、企业、高校和研究机构。
    欧盟关于海洋生态修复标准的具体立法和基本内容
    欧盟的综合海洋政策主要包括指令、通报和建议书、决定,其中指令所设立的目标对成员国具有法律强制力, 但采取何种方法达成目标则是各成员国自主决定的事项; 而通报、建议书、决定均没有法律强制力。
    针对海洋生态修复领域,欧盟的法律文件主要如下:
    欧盟委员会2008年颁布的《海洋战略框架指令》是欧盟综合性海洋政策的核心文件,其奠定了欧盟综合性海洋政策的环境支柱,并为实现《综合性海洋政策》的环境目标提供了一个监管平台。
    《海洋战略框架指令》也是与海洋生态修复标准关系最紧密的文件,其首次将欧盟立法碎片整合化,整合了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致力于在欧盟境内保护海洋环境和自然资源并创设可持续使用海水的框架。
    《海洋战略框架指令》最主要的目标是:(1)欧盟的海洋水体在2020年以前达成“良好环境状态(good environmental status)并对海洋经济和社会活动所依赖的资源予以保护。根据欧盟的定义,良好环境状态是指海洋水体以其自身条件能够提供清洁、健康、多产的生态多样化和动态化海洋,对海洋环境的利用是可持续的, 能够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使用和活动需要;(2)确立保护海洋生态多样性,并达成“良好环境状态”的标准。
    为达成上述目标,《海洋战略框架指令》确定了几大核心措施要点:
    一是欧盟各国必须评估其海水的环境状态和人类活动的影响,并对什么是海水的“良好环境状态”作出界定,界定因素应当考虑以下11种类别:生物多样性得到维持;外来物种并未显著改变生态环境;商业鱼类品种的数量是健康的;食品方面确保长期的重组和可再生产;富营养化最小化程度;海床完整性确保了生态系统的功能化;水文条件的永久变更并未显著影响生态系统;污染物的集中度也无影响;海鲜中的污染物质低于安全水平;海洋垃圾并未引起损害;能源的输入并未显著影响生态系统。“良好环境状态”这个概念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时间因素的发展动态变化。定期评估海洋环境、实施监测和设定环境目标也被纳入动态的管理进程。
    二是各成员国必须制定其海洋战略,内容包括维护生物多样性、从事可持续渔业、保护海床以及保持对海洋垃圾和污染物的检查。
    三是强调国家层面、地区层面、欧盟层面和国际层面上采取一致性和协调性的必要,以及与其他保护海洋环境的欧盟政策进行横向协调的必要性。
    此外,该指令仅是建立了一个行动框架,规定各级目标和各项义务,各成员国具体去实施细节。

欧盟关于生态修复标准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明确修复标准分为两类
    一类是在能够恢复受损海洋生态环境的情况下,则应当尽快恢复到“良好环境状态”;而另一类是对于无法修复的,则应当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使得受损生态系统能够实现“功能性恢复”。良好环境状态的修复标准应当高于海洋的“功能性恢复”。
    明确修复至“良好环境状态”情况下的修复标准
    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恢复至原有状态或者可能的恢复至海洋具有经济社会价值,建议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为是指海洋恢复至“良好环境状态”,一方面可以避免去探究究竟恢复原状究竟是恢复至哪个时间节点下的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将海洋生态的范围限定在具有重要经济和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而现实是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技术水平下,经济和社会价值是不同凸显的。
    “良好环境状态”的标准确立应当结合我国海洋生态的具体实际情况来确立标准的参考因素,建议应当考虑:(1)生物多样性得到维持;(2)外来物种并未显著改变生态环境;(3)商业鱼类品种的数量是充足且健康的;(4)富营养化最小化程度;(5)海床完整性确保了生态系统的功能化;(6)水质受到的污染未显著影响生态系统;(7)污染物尤其是海洋垃圾和陆源污染物的集中度对生态系统无显著影响;(8)渔业产品中的污染物质低于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明确无法恢复至“良好环境状态”的判断标准
    无法恢复至“良好环境状态”的判断标准建议采取“必要性”标准来予以判断,应当考虑如下两个要素。
    一是拟所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投入成本和海洋生态系统修复后所产生的经济社会价值是否相称。如果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而恢复后的经济社会价值极低,则应当被视为是“无法恢复至良好环境状态”,或者是如果要投入的技术非常高精尖,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难以实现海洋生态系统恢复的,则也应当被视为是“无法恢复至良好环境状态”;
    二是被破坏的海域对于中国海洋经济是否是极其重要。如果该海域对于我国的海洋经济十分重要,则作出其被认定视为“无法恢复至良好环境”的判断应更加小心谨慎,换言之,如果被破坏的海洋生态越重要,越不应被视为是“ 无法恢复至良好环境状态”。
    明确修复至“功能性恢复”情况下的修复标准
    建议将“功能性恢复”定义为海洋能够实现自我净化的能力,并且“自我净化”作为功能性恢复的最低标准。在进行海洋生态生态修复时候,的确存在恢复至良好环境状态较困难的情况,因此可以将功能性恢复与长远的自然界自我恢复有机结合,先实现海洋生态系统的功能性恢复,并强调海洋的自我恢复能力,将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能力与人类行为相结合。
    (施程,天津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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