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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

时间:2020-08-17 15:27来源: 未知作者:代杰 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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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垃圾分类是公认的有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措施。2016年12月,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强调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2018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上海考察时指出,“垃圾分类工作就是新风尚”。2019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考察时指出“推行垃圾分类,关键是要加强科学管理、形成长效机制、推动习惯养成。要加强引导、因地制宜、持续推进,把工作做细做实,持之以恒抓下去”。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宁波、厦门、苏州等30个城市已出台垃圾分类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修订对生活垃圾分类亦颇为关注。分类投放是垃圾分类的基础和前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对于健全生活垃圾管理的制度和法治,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具有重要意义。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之解题
    黑格尔说:“概念是一切事物规定和联系的根本所在和全体所在。”基本概念即范畴。本文的主题乃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解释如下:第一,限定语是投放。其原因在于分类投放是垃圾分类的基础。分类投放中主体多元、利益交错、制度各异、理论斑驳,投放之后的分类运输、回收、处置等相对简单。第二,着眼点是义务。弘扬主体性和权利乃近代思想之主流, 然而随着现代事务复杂化、人的隔绝化,义务愈发凸显,垃圾管理亦然。此外,本文关注法定义务而不涉约定义务。第三,落脚处是体系。义务体系乃是破除主体偏见,试图构建主体间性。因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不仅关注各主体义务的内容、性质、来源、履行等,更构建主体间义务关系。
    集体行动困境与分类投放义务体系的正当性。生活垃圾处理是公共事务,需要集体行动。奥尔森说:“理性的自利的个人不会积极主动地发动集体行动、提供集体物品以满足所属集团或组织的需要。”构建分类投放义务体系正是为解决垃圾处理的集体行动困境。人的生活无非居家、工作、休闲三个场域。生活垃圾分类亦然。居家场域,个人承担垃圾分类义务,社区协助。工作场域则意味着单位成为义务人。休闲场域, 场所运营者与个人区分承担投放义务。在上述三个场域,政府均有监督与兜底义务。故个人、单位、社区、政府被确定为义务主体。
    理论形成的关键标志一是概念,二是体系, 三是方法。生活垃圾管理之要在于分类,分类之要在于投放,而投放之要在于义务,而义务必形成义务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义务为先、义务为本,虽然其最终宗旨是良好的人居环境。本选题将不同主体的角色转换为义务这一法律概念,既不是权利,也不是责任。构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以“三要素、四主体、六关系”构建。“三要素”乃义务的内容、正当性、履行。“四主体”乃个人、单位、社区、政府。“四主体”相互形成“六关系”(图1)。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
    国外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研究始于20 世纪70 年代,以William L. Rathje创立垃圾学为标志,研究脉络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世纪70年代,研究主题是垃圾收费和末端无害化处理。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源头减量化为主。第三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主要研究循环经济视角下的垃圾资源化和减量化问题。国外研究认为,垃圾分类投放应当构建政府、市场和民众的多元共治。政府主导是生活垃圾处理低效的重要原因。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化垃圾处理模式,有效地控制了垃圾的产生。立法中应着重考虑设置分类投放义务的可操作性、公民义务履行的资源依赖及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应当使政府的边界和义务明晰化,推动志愿者、NGO、NPO参与,将民间企业纳入垃圾分类体系之中。居民与政府充分沟通配合,是垃圾分类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
    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即已关注“垃圾围城”问题,进入本世纪后学界逐渐开展了系统研究。早期流行观点认为:政府是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义务主体。垃圾分类宜作为社会公德问题看待,不适合纳入法律领域。随着“垃圾围城”日益严重,生活垃圾分类由道德约束转向法律规制,由意思自治过渡到国家强制。
    最先引发学术关注的是个人的分类投放义务。公众是生活垃圾产生的主体,根据污染者负责原则应当承担垃圾分类义务。个人将垃圾分类投放最符合“成本—效益”规则。个人将垃圾分类投放,不仅需要强制与惩罚,还依赖于激励、教育和意识的提升。
    与此同时,单位的分类投放义务也被提出。单位作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更多的是基于习惯。“单位和个人”往往是并列的。因此,单位应当作为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主体。然而,对于单位作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内容、实现方式,尤其是与个人生活垃圾投放义务之间的关系,研究仍较薄弱。
    社区的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则经历着由“大包大揽”到“居民自治”的转变。起步阶段,居民委员会承担较多的义务。最近以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企业承担更多的义务,有人认为,赋予物业企业以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不合理。随着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物业企业的分类义务逐步被认可。
    对政府义务的反思是生活垃圾分类的“催化剂”。有人仍坚持政府应承担生活垃圾管理的主要责任。反对者认为,应推进垃圾处置市场化改革,厘清政府义务。
    学界目前认为,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主要义务人,单位、社区、政府亦负有义务。个人和单位有分类投放义务,社区有协助义务,政府有分类回收处理的责任。必须构建合理的义务体系,建立政府、企业、公众合作治理的模式。

主体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基本义务人,个人的分类投放义务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的基础。单就个人而言,其分类投放义务的内容、义务的正当性、义务的履行,分别对应“What”“Why”“How”。第一,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内容。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对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个人是基本义务人,其他主体的分类投放义务是补充、协助或者监督个人义务的。《环境保护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第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正当性。个人分类投放义务的来源不能粗暴地理解为国家强制。义务源于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利(造成损害或提高成本)。公民作为最基本的分类投放义务人, 其义务的来源为:一是公民作为生活垃圾的产生者,应当承担“污染者负责”的义务。二是公民若不承担分类投放义务,便会给后续的处置增加成本和难度,由此造成“垃圾围城”。也就是说, 公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源于:不分类会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公民进行分类投放是最优的选择。第三,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履行。分类投放不仅耗费时间成本,且增加经济投入。公民责任并非与生俱来,风气养成亦非朝夕之功。个人分类投放义务的履行不仅需要强制与处罚,更依赖激励和教育。应针对不同对象群体,研究差异化的宣教、激励、处罚等措施。

     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单位并非产品生产者的存在,而是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如党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等。区分对内、对外方可打通单位分类投放义务的“任督二脉”。 第一,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内容。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生活垃圾,需要作为分类投放义务人承担法律后果。对内,单位替代其雇员成为分类投放义务人。对外,单位需对进入本单位的外部人员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履行必要的协助、监管和兜底义务。第二,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正当性。对内,雇工行为的法律效力由雇主承担。对外,单位对其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守土有责”)是最符合“成本—效益”的安排。从法理上来讲,单位从其生产经营获得获益,对于其副产品——生活垃圾也须负有处理义务。第三, 外单位人员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投放义务规则。单位对于非雇员不必承担义务。外部人员进入本单位区域产生生活垃圾,该人员仍是分类投放义务人。但单位有提供分类投放设施、指导和监督义务。单位还需对未分类的结果负责,除非证明其无责。

    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社区乃是社会学概念。在生活垃圾管理上, 社区大体包括三类主体: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三类主体在垃圾分类投放中具有不同的义务。第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区制度研究。该制度是我国诸多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的“创新”。它虽非专为社区而设置,但社区的各主体密集出现于其中。研究该制度的规范设计及其运行状态,可能是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理论的有效突破口。第二,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正当性。我国推进垃圾分类管理,社区几乎成为必不可少的角色。然而,观察域外垃圾分类的立法与管理实践,并不常见社区的身影。因此,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正当性,尤其是理论上普遍的正当性需要审慎考虑。社区分类投放义务伴随居民自治、企业社会责任而生。第三, 居(村)委会、业委会、物业企业在分类投放中的义务及其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居(村)委会、业委会、物业企业在垃圾分类投放中的义务及其相互关系多有不同。需依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律,提炼三类主体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中的义务及其关系。

    政府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纵然个人、单位、社区都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政府也决不能做“甩手掌柜”。但垃圾处理由政府包揽向市场化方式转变,政府的职能应当后退,主要体现为监督和兜底。第一,政府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内容。监督义务:对前述主体等实施监督管理。保障义务:提供财政资金等保障。兜底义务:对本区域垃圾分类结果承担兜底责任。延伸义务:实施垃圾分类运输、回收、处置。《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了政府的垃圾分类义务。第二,政府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正当性。现代政府从“守夜人”向“福利提供者”转变。政府提供良好公共产品的职责得到宪法认可。推进垃圾处理市场化符合“成本—效益”规则,政府的职责应当后退。故政府在垃圾分类投放中的义务应有所平衡,而非偏执一端。第三,政府义务与其他主体义务之间的关系。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中,政府与个人、单位、社区等均具有联系,且容易越位、错位、缺位。政府既要承担保障与兜底责任,又不能大包大揽。既要实施监督管理,又不能当甩手掌柜。既要行使职责,又要防止其滥用权力。
    分析与综合是对立统一的思维过程。在前述分析之后,综合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的规范模型,需要将主体的角色转换为法律义务,构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体系。该体系有“三要素”——内容、正当性、履行、“四主体”——个人、单位、社区、政府,他们相互形成“六关系”。垃圾分类投放亦应当走市场化的道路,公民的垃圾分类义务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交由专门的人员或者单位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单位等因为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增加的成本和支出,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转移给消费者。不能仅仅把生活垃圾管理市场化理解为清运、回收、处置等环节的市场化。
    (代杰,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金钊,天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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