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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框架下关于“人”的研究

时间:2020-09-27 09:46来源: 未知作者:谈珊 胡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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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今人类迈向生态文明时代的进程中,中国民法典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为传统法律主体的“理性人”增加了一层“生态人”色彩。作为反思性的环境法,更应该对其人的模式进行再认识,以期在反思“主体人”思维模式的基础上主张一种同时承认各种承载主体的主体性和能动性的“生态人”理念。

环境法中人的存在场域
    作为环境法目的中的人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对立法目的表述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1989年《环境保护法》则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2014年《环境保护法》阐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环境法目的中的人的称谓经历了从“人民”到“人体”,再到“公众”的转换。这三个概念中,“人民”更多的是政治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是阶级对垒在法律中的体现,反映的是法制社会初期人们的思维局限;“人体”则是具体到每一个有血有肉的自然人的身体,承认法律保障每一个个体的健康,较“人民”概念有所进步;“公众”本身是一个边界模糊的概念。根据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可见,这里的公众包括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2011年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征求意见稿)》中,认为公众的范围包括:受建设项目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受建设项目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专家、关注建设项目的个人。这里的公众显然也可以概括为单位和个人。
    基于上述的分析所展现的脉络,可以显而易见地在环境法目的中看到人的价值选择与目的建构的同在性、人的含义的扩张性,尤为重要的是目的场域中人的形态的演绎也孕育着环境法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契机。
    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中的人
    作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则是关于人与人的关系。考察法律的调整对象应当从人的行为入手。法律应当对什么样的人如何行为做出预设,或者是说要对受到此种法律引导的人将会如何行为做出预测,从而形成有实然效力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学界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少数学者认为, 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两者共同构成环境社会关系。”将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作对应而同质的关系问题进行分析,将它们一同纳入社会关系的分析框架是否恰当,首先面临的难题就是如何突破传统法律关系所坚持的“法律关系只存在于主体之间”的论断。对这个诘难的回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自然是主体或客体无关,并不能根据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认为自然已经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了”。主体的称谓只是源于人对自身地位的怀疑,是一种精神上的自我陶醉。但是这样的回应显然没能从法理上颠覆传统法学的主客二分模式,仍然无法使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独立的关系范畴。也有学者从法律关系的发展角度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或同一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权利主体都曾发生过质的变化。”从扩大法律关系主体入手,赋予自然主体地位。但这也不是问题的核心,主要的问题在于自然成为主体之后如何处置? 因此这只是一厢情愿,并不意味着随着主体的扩大,自然就能理所当然地成为主体,这仅仅是一种理论的可能性。更有学者从主体、客体概念本身入手,认为“主体、客体概念有着特定的含义,任意改变其含义将会使法学体系陷入逻辑混乱的境地”。但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通过创新赋予概念更丰富的含义才是概念的生命力所在。
    既然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的“关系”的同质性建构、“自然”的主体性同化都很难取得突破,同时又不能无视人与自然关系存在的客观性,何不将视角投向处在这种关系中的人呢?关系是由人主导的,也是只对人产生意义。作为社会中的人,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人是追求发展的人,而现实社会总是存在着对人性发展的某种压抑。”人无法将这种压抑向同类倾泄的时候,便会向异质性的自然倾泄。这也就造成了人与自然的对立。环境法正是需要通过调整人的行为使得发展中的人更为健全, 从而使整个环境法体系的建构实现尽可能地自洽。而作为环境调整对象中的人,无疑承担了这一重要功能。

环境法中人的发展路径
    人的时间场域扩张——从现世的人到未来的人
    人作为环境法的目的,同时也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的中心概念。因此,关于环境法对人的发展的理念的看待就显得至关重要。
    传统法上,法律通过对人的财产和身份的固化,将人规定为只存在于现世的人,这是人类自身从产生自我意识以来所能达到的最高的独立性主体地位,其在环境价值与伦理上集中表现为人类中心主义。基于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及与修正,以及在生态中心主义和深生态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观念的折中被提出来”,这是对人“现世”界限的突破,其认为我们不仅需要满足当代人的利益,也要保障后代人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下生活,或至少不让后代人生活得更差,甚至人类还有义务保障人世代的延续,这种义务并非来自法律,而是来自人作为“类”存在的基本使命。
    我国环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来的人权利的保护,一方面是源于环境法受传统法理论桎梏太多。例如,一旦提出对未来人的权利,必需要解决“后代人是谁,他们的利益是什么,如何主张权利” 等难题的诘问。另一方面是环境法本身理论研究的薄弱性,制约了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但是问题是随着解决问题的办法而生的,人在时间场域的扩张已经成为环境伦理上的共识,正走在法律化的路上。
    人的空间场域扩张——从占有隔绝到生态共享
    人是社会中的人,但首先是自然中的人。随着人的足迹遍布自然的每一个角落,自然界也成了人化自然界,人对自然生态的肆意破坏和污染,其恶果就是现有的部分自然空间被人为隔绝。据一份调查地图显示,北京甚至全国存在大量的“棕地”, 这些土地修复成本巨大,短期内无法使用,造成大量土地被废弃。另一种人为隔绝体现在公共用物的使用上。对于本该属于每一个人使用的环境公共用物,“可以非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越来越少,公众自由行动的空间和地域越来越窄,老百姓自由享受的美景越来越少,真正的公众利益正在受到严重的削弱和损害”。因此,地域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空间的隔绝使人类逐渐走向自我束缚。
    人的空间场域扩张正是建立在人对自然统治的反思上的一种精神或伦理上的开放与统治的消解。作为在反思力量下产生的环境法,必然要承担着“消解人被异化”的这一使命。环境法提出人与人的关系是基于社会关系的存在,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则是基于人突破无所不在的社会关系网的束缚,让人潜在的自然性向生态性方向延伸。如果承认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是在对立统一中此消彼长,存在着不可控的极端,人的生态性则成为平衡和稳固这一极端的重要属性。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法倡导自然是人类最宝贵的财产,作为同时存在于社会和自然中的智慧者,人类已经认识到了从占有隔绝走向生态共享才是守护这一份财产的重要途径。

人的模式再发现:生态人生成
    “生态人”是对整体主义视角下环境法中人的模式预设之反思
    当下环境法对人的预设必须随着理论认识和人的自身发展而呈现出更合理的样态,突破环境法中政府作为“道德人”、企业作为“经济人”、个体作为“社会人”模式预设的不足,从而生成“生态人”模式。人的模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一基本事实已被法学研究者所认同,而有所分歧的只是在于“生态人”的内涵和行为方式,以及能否回应和适应理论和实践之需求。
    “生态人”是对环境法上人之发展的回应
    环境法的发展必然是其理论基础的发展、制度体系的完善,而首先应是理论的深化。环境法的重要理论突破——可持续发展理念正是对人之发展需求的洞见。代际公平也就暗合了人之时空发展的应有之义。其次,作为环境法目的的人和作为调整对象的人,则要求环境法的法律制度体系建立在发展了的人之上。因为“环境资源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着整个环境资源法的指导思想、它的调整对象,也决定着环境资源法的适用效能”。如果对人的模式预设存在失真或存在内部冲突,则很难根据立法目的建构一套完整而又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体系。“正如近代民法中的人像是历史地建构起来一样,现代环境法中的人像也将成为一个极端重要的历史课题。”这种人像也就是人的模式。最后,环境法对人做出了时间和空间场域的拓展,其产生于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但仅仅反思是不够的,应当在反思的基础上构建自足自洽的理论成果。
    “生态人”是对环境保护主体扩张的有效解释
    正如“经济人”可以有效解释市场经济下个人的行为一样,“生态人”同样可以对环保主体扩张做出有效解释。自从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人类的自我反省也越来越深刻,环境保护逐渐成为各个国家极力倡导的行动。
    在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在满足个人物质需求的基础上,每一个人都必然会产生新的对生活环境良好的追求。在环境需求方面,具体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安全要求,即生活环境对人类的生命不构成直接威胁,对人体健康没有直接危害;第二,卫生要求,即生活质量要达到卫生标准,人们可以放心地饮食,呼吸;第三,舒适性要求,即人们要在这样的环境中生活得比较舒适,心情愉快; 第四,美学要求,这是最高层次的要求,环境本身成为人们享受的对象”。基于 对这四个层次的不同追求,每一个个体都会尽自己的努力让周围的环境变得更好,在个人力量不足以对生态环境做出巨大改善的情况下,组成人的联合,即环境公益性组织,集众人之力量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研究》(20ZDA089)】
    (谈珊,环境法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研究员;胡鑫,卡巴集团法务合规部门负责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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