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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差序格局”之厘清与适用

时间:2020-10-21 11:41来源: 未知作者:黄帅 赵云芬 侯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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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国内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研究逐渐成为热点。在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背景下, 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有诸多裨益。实践中,司法机构已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救济环境利益损害的主导性救济方式。但不清楚的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究竟应当如何实现?这一问题倘若无法得到清楚的回答,与此相关的理论就如同海市蜃楼般,停留在泛泛而谈的程度,缺乏实践价值。无论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如何理解,只有生态环境得以修复,环境利益得以保障,才算是真正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一个法理证成——修复责任的逻辑前提
   责任的合理性根据
   讨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一还须问清楚何谓责任?一般而言,“责任”是指违反义务所承担的后果。从责任的发展历史看,“责任”实际上有三方面来源:道德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其中,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主要是受人的自觉性支配,通过对行为进行自我规范以期符合社会要求,是一种“向里用力”的表现;而法律责任则呈现出典型的“向外用力”的特点,主要以国家规范的形式对行为与责任作出该当性的判断。
   传统法律责任的功能和挑战
   从传统法律责任的类型来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秩序的追求过程时常会为偶然情形所阻碍,有时还会被普遍的混乱状况挫败。传统法律责任在面临生态环境修复问题上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一方面,环境利益与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保护方式具有天壤之别。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能够对财产损失加以弥补,但不能保障环境利益的实现;刑事惩罚的严厉性与威慑力并不能直接恢复受损的环境利益。
   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偏向于功利主义层面的正义理念。更加强调通过实际行为来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以期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差序格局”
   如果我们接受这样一个命题,即“完全独立的责任体系并不存在,即使独立,也只是在某种意义上才能成立”。那么与非理性的求全责备相比,我们就会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理论基础和现状问题获得一种更好的认识角度。可以注意到,责任的交叉和共享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一种责任并不为某一部门法所独有。“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
   经过比较认真的思考以后,我们就会看到, 根据唯一的法律责任形式或者唯一的法律学说, 不可能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出一般性的分析及解释。生态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结构网络,而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是要保障这个结构的稳定及平衡。由于这是一个巨大且棘手的任务,所以为了适当地践履这个任务,在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过程中,对法律责任进行某种劳动分工也实是不可避免的。
   本文认为,以填补为特征的民事责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司法救济活动(如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不能从行为层面满足生态环境修复的要求。而行政责任所具有的公法底蕴与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彼此契合,且行政权的本质是管理权,意在积极主动地进行社会治理, 符合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基本要求。
   一个“孕妇效应”的结果——修复责任的司法救济
   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生态修复制度以来,生态修复就一直活跃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在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设计伊始,司法救济就被寄予厚望。立法者希望通过司法活动来应对生态环境受损的现实状况,由法院来判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基于此,环境司法领域尝试引入刑事司法中的“修复性司法”理念,并针对生态环境修复加以改良运用。各地法院逐步探索建立本土化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旨在“以司法助力生态修复”。尽管涉及生态环境修复的判决数量很多, 但实际上其中有许多是空判,未能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
   首先,从案件的法律效果来看。法院多笼统地要求“进行生态修复”,并以承担修复费用作为兜底责任,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不合格,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其次,从案件的社会效果来看。由于生态环境所具有的复杂性,与一般的案件相比,生态环境修复技术性和专业化要求更高,被告往往因为无法承担巨额费用而导致法院的判决仅仅停留在纸面;最后,从案件的生态效果来看。生态系统是一个复杂体系,单一的修复方式往往并不能达到理想修复效果,甚至对环境造成二次破坏。
   民事司法救济介入生态环境修复实际上是“孕妇效应”下的一个产物。司法救济被作为“锤子”一类的工具,试图去敲打生态环境修复问题这类的“钉子”,然而却忽视了司法救济本身的局限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个行政与司法的衔接——修复责任的行政主导
   与司法途径相比,行政管理途径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部分学者敏锐地观察到这方面内容,早期如吴鹏教授提出, 环境问题是否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生态修复救济是值得深入讨论的;近期如李挚萍教授研究的行政命令型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徐本鑫博士分析我国生态修复追责机制“去行政化”倾向及弊端,并提出回归和强化生态修复行政追责机制的可行路径。这一转变正视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问题的现实困境,是理性分析和严谨考虑的结果。由此回到我们开篇所提出的问题: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究竟应当如何实现?
   首先是要认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差序格局”中的定位,一旦法院在环境利益保护方面被认为是力所不逮的,那么一开始从司法救济角度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迎合,就需要转变为行政主导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强调行政责任的主导位置,目的是从公法角度对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制,明确行为主体承担的修复责任首先是属于行政责任,进而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主体提出行政命令、做出行政处罚以及运用行政强制措施。更有效率地保护环境利益,不至于增加司法压力,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其次,可以允许法院适度的能动,但不是任性的能动,法院的司法能动须是合法、公正的。所以,在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司法权的立场和功能应根据行政权的变化而进行相应的调整。让民事经济责任专注于解决能够用经济责任解决的问题,既不高估民事责任的作用,更不低估经济赔偿的手段;最后,监督责任应当置于“差序格局” 的外围。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要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差序格局”, 形成合力。
   【基金项目:2020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体认定的实践困境与出路”(CYS20081)】
   (黄帅,西南大学硕士研究生;赵云芬,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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