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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犯罪主观罪过探析

——以双重罪过说为蓝本

时间:2021-04-13 16:21来源: 未知作者: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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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再次强调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目前,保护生态环境是我国现阶段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工作,如何解决好人与自然的关系,缓解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还需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道路。自经济快速发展以来,由于部分企业呈现出高能耗的态势,以牺牲环境效益为代价发展经济,这导致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加剧,环境问题凸显。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刑法的适当介入无疑是稳固社会发展,解决环境问题的必要手段。尽管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2013年及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两高”解释中就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但由于环境犯罪过程颇为复杂,导致在定罪、量刑方面仍存在一定漏洞,其中较为鲜明的是对于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判断目前仍处于较为模糊的状态,本文将以环境犯罪主观罪过为研究对象,从立法、司法及学理三个维度进行探讨,以求对我国环境犯罪主观罪过规则提供完善建议。

污染环境罪中主观罪过规则的比较法观察

  19世纪,各国生产力低下,生产条件较落后,生产所余的工业废料多以物质本身的状态排放,对生态系统产生的危害较小。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生产力得到提高,工业生产逐步向深加工转变,由此产生的废料多是以酚、氰、氨、氮、硫等物质的形式排放,加速了环境污染,多国在污染环境犯罪防治方面进行立法。
  美国1899年的《废物法》被视为对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刑事立法的最早先例。直至20世纪70年代,由于经济发展没有兼顾对于环境资源的维护,导致环保运动频发,才逐渐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随后对环境犯罪进行了系统的规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包括《水质法》《清洁空气修正案》等,将环境犯罪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类型。如果对上述美国绝大多数的联邦法律文本进行考察,可发现,美国对于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样态以“故意”为主。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积极进行经济复苏,开展一系列工业革新措施,同时环境公害所导致的灾难也悄然而至。作为对于这些环境灾害的回应,日本于1970年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该法开创单行环境刑法先河。后续又制定了一系列与环境犯罪相关的法律,但其中最为重要的当数《公害犯罪处罚法》。该法第2、3条是对于主观罪过的界定,分别规定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及相应的刑罚。
  我国1979年《刑法》中涉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条文甚少,当时生产力的不发达导致初期环境犯罪多以破坏生态资源类为主,集中规定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部分规定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如105条、128条以及129条。由于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制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罪名,自然就不存在关于主观罪过的明文规定。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凸显。这就催生了1997年《刑法》对环境犯罪进行系统性规制,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章下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并增设“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罪名。此时由于“事故”一词的出现,导致对于主观罪过的讨论多集中于过失。
  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删去了“事故”一词,反而导致对于主观罪过的描述更加不清晰,使环境犯罪依旧处于高发的状态。为此,2013年、2016年“两高”就污染环境相关问题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对《刑法》第338条中所涉及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但其中并没有涉及关于主观罪过的相应描述。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经会议表决通过,其中涉及4项有关环境犯罪内容,该修正案提高了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并就相应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同样,在此次修改当中也没有对主观罪过进行规定。
  由此来看,在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方面,各国有不一样的标准: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联邦主要采用单一“故意”标准;作为大陆法系典型的日本则采用二元模式,包括“故意”“过失”两种。在我国,虽然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几经变革且日趋完善,但对于主观罪过仍未做出直接回应。这种立法上的“留白”既降低了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效果,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

污染环境罪中主观罪过学说分野

  犯罪的主观方面,通常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有的心理态度。它不仅包括罪过,还有犯罪目的和动机等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特指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之心态,是一切犯罪行为所必备的。但犯罪目的只针对于特定的目的犯,而犯罪动机只对量刑产生影响。
  由于立法上缺乏对于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明确规定,这导致自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设立以来,该罪的主观要件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学理讨论主要包括故意说、过失说、双重罪过说(复合罪过说)三种。
  主观罪过故意说
  犯罪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放任或希望结果的发生,前者为间接故意,后者则为直接故意。置于污染环境犯罪中,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严重危害环境的后果,并放任或希望该结果的发生。支持主观罪过故意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共同过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污染环境犯罪作为一种公害类犯罪,作案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不乏共同犯罪的样态。然而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持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为共同犯罪,并且在第二款中排除了两人以上持共同过失实施犯罪的可能。在刑事案件中,通常会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当两人以上对同一客体实施犯罪时,由于事实不清会导致该案的认定存在困难,但借助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理论的应用,责任分配、定罪量刑便迎刃而解。因而,如果将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仅认定为“过失”一种形式,则会致使运用共犯罪责的相关认定规则无法适用,进一步会使本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人逃脱处罚。
  第二,过失作为主观罪过,不利于预防性理念的确立。如果将该罪主观罪过形式仅局限于“过失”,则会导致该罪成为实害犯,变相提高入罪门槛——只有当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才能对其进行处罚。就当前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而言,实害犯的处罚时间节点的后移不利于打击环境污染等公害类犯罪。同时,这更会导致此罪存在漏洞,即当行为人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及其他有毒物质或有害物质的行为时,由于行为本身的隐蔽性、损害结果的多因果性等特征,对于环境的危害结果不会立刻显现,使得行为人有可乘之机,免予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三,过失的主观罪过认定需要有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过失犯的责任承担问题。这就表明,只有当法律存在相应的规定时,才能要求行为人为其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目前《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相关明文规定缺少对于过失犯进行规制的内容。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已将该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在相关的罪状描述中,也已将“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统观我国《刑法》条文用语习惯,“事故”一词通常被解读为过失犯罪,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故这一罪名的修改也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向“故意说”倾斜。
  主观罪过过失说
  过失,作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规定于我国《刑法》第15条,即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行为可能会导致危险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置于污染环境犯罪中,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及其他有毒物质或者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该结果的发生。支持主观罪过过失说的理由同样有三个方面。
  第一,法定刑与过失类犯罪相一致。污染环境罪的罪状将法定刑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将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为3~7年。这一规定与众多过失类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相一致,例如失火罪同样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内容。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将污染环境罪定位为过失犯。
  第二,《刑法修正案(八)》中将“事故”二字删除不能解读出立法者试图将“故意”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如前所述,部分学者曾认为,“事故”一词多形容意外的损失,并且所表现出的行为人意志是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一经删除会导致该罪的主观罪过变更为“故意”,并进一步将此举解读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将“故意”这一主观罪过包含进污染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但支持“过失论”的学者对此种立法变化有着完全不一样的观点——“事故”二字仅仅是影响该罪的客观要件,对其删除后的效果是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以实现对环境犯罪的系统化规制。此外,在修正案的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提及修改该罪的主观方面。同样,比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立法变迁角度而言,本罪的主观方面也未作明确的修改,故应为过失。
  第三,“过失”契合污染环境犯罪中行为人对犯罪结果不明知的心理状态。“故意”作为主观罪过之一,包括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认识因素通常指对“污染环境”结果的认知而非对于行为的认知,意志因素指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可以得出结论——“故意”所关注的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有所预见。如可以类比交通肇事罪,本罪中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行为人通常是处于一种明知的状态。但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虽然明知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对于所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往往是处于一种不明知的态度,甚至并没有意识到该犯罪结果的发生。尽管行为人对于污染环境所实施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等行为出于故意,但对于实施该行为所可能或已经造成的结果通常并未认识。
  主观罪过双重罪过(复合罪过)说
  双重罪过又被称为混合罪过或复合罪过。但严格来讲,“复合罪过”更为贴切。双重罪过说的理由源自对于规则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严重污染环境”仅从文理解释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自当包括过失;从立法原意可探知,本罪的主观罪过同样包含故意。此种解读不仅可以规制行为人由于过失而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同样可以规制行为人出于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而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

污染环境犯罪选择双重罪过模式之合理性

  笔者认为,如果要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过错做立法完善的话,那么采用“双重罪过”模式才为合理方案。双重罪过的创设存在两种不同形式:一种为一分为二的设置方式,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放火罪与失火罪;另一种则为合二为一的设置方式,如食品监管渎职罪将故意、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统一规定在一个条文中。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所涉及的故意仅指间接故意,是因为在实践中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的标准不明确,甚至行为人自身都很难辨别。对于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一主观心理,可能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法益受到损害,可运用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罪名进行规制,如投放危险物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相比较而言,采用合二为一的双重罪过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而这表现在立法、司法及学理三个维度。
  首先,立法维度上,双重罪过的创设顺应立法趋势。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旨在对相关要素的认定难题提供标准。其中,第三条是关于主观过错的相关认定情形,共列举7项具体情形和1项兜底条款。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就本条中的任一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认定其出于主观故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同时,2016年《解释》中污染环境罪行为犯情形也为采用双重罪过说提供了立法支撑。具体而言,2016年《解释》第1条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7种情形。其中1~8项均属于行为归罪,9~17项属于结果归罪。这就表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均被认定为犯罪。
  其次,司法实践维度上,双重罪过的创设符合司法实际。在《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出台前,司法判例中就存在分别以故意和过失进行认定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例,如为人熟知的“澄江锦业”案和“紫金矿业”案。
  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中包含5个典型案例,“明知”一词共出现5次。此外,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起环境犯罪典型案例中, “共同犯罪”一词共出现2次,这均表明《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司法判决中已承认污染环境罪可由故意构成。
  最后,理论研究维度上,双重罪过的创设存在理论支撑。故意与过失作为主观罪过的两种形式,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两种学说:“对立关系说”和“位阶关系说”。前者是指在一个罪名中不能同时存在两种主观罪过形式;后者是指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罪过存在位阶关系,故意相较过失具备更多的要素。如果采取“对立关系说”,那么会出现当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明时,主观罪过无法确定的问题。相反,如果采用“位阶关系说”,则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使不能明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那么也可以将故意包容评价为过失,通过过失犯来进行认定。

双重罪过说的司法配套机制:相对严格责任的引入

  如果说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立法采用笔者所建议的“双重责任说”后,那么需在司法实践上做进一步的配套改革,具体而言,就是引入“相对严格责任”这一罪过认定方式。
  “相对严格责任”作为配套司法实践的合理性及正当性
  严格责任来源于英美法系,指在一些特定犯罪中,被告人实施相关行为时,不具有主观罪过或者刑法规定控方无须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举证。法律惩治此类犯罪仅需一个条件——要求被告人实施特定的行为。在分类上,通常以是否准许被告就其犯罪行为提出辩解为依据,严格责任划分为相对严格责任与绝对严格责任。相对严格责任指在行为人被控方依法推定具有相关的主观罪过时,仍可以就控方对其进行的有罪推定进行无罪、罪轻辩护。绝对严格责任之所以称为绝对,是由于在此类犯罪类型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再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即在主观罪过缺位的情况下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就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进行辩护,因此也被称为无罪过责任。
  相较于绝对严格责任,用“相对严格责任”来搭配“双重罪过”更具正当性及合理性。绝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虽针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能够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但并不考虑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恶性,有损刑法的公平正义。绝对严格责任背后所保护的法益明显偏重于社会的整体安全,然而相对严格责任的优点就在于可以将社会的保护与个人正义的保护结合起来,使社会秩序得以稳定,个人正义也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相对严格责任的引入,可以解决污染环境犯罪中企业联动的多重主观罪过混乱困境。目前污染环境犯罪中,企业法人作为刑法所规制的主体,渐渐成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元凶,但在追究企业法人等单位的刑事责任时,往往主观罪过的认定难以查证属实,并且公害类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远超于普通犯罪,故“社会为了有效地阻止危害公共福利的行为,针对被告人的一些‘相对不公’的手段和措施应被认为是公平的”。
  随着“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其必然提高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审判效率。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中,配套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程序性保障措施,行为人可出示证据进行无罪、罪轻辩护。同时,这一制度的设计也同样可以运用到自然人犯罪中,不仅可以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也同样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使公民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第16条关于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中提到,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认定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犯罪。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反对单纯主观或者客观归罪,而是秉持主客观相一致为归罪原则。由此引发的思考是——如果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那么是否对该原则有一定的冲击?是否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无须做此种担心,原因在于“相对严格责任”同样契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是在涉及主观罪过的证明主体和证明方式时存在差异。这一点恰恰弥补了把过错责任应用于主观罪过证明时的捉襟见肘。
  此外,相对严格责任与无罪推定原则也不冲突。无罪推定原则所主张的是定罪要通过法定程序审理,在未经审理前,行为人处于无罪的状态。在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同样是经过法定程序的审理来进行定罪量刑的。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已然出现了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及规定。虽然“无罪过,无责任”作为对责任主义的坚守,无疑是对人类意志自由的极大尊重,但当更值得保护的法益出现时,是否仍恪守责任主义是值得怀疑的。
  污染环境罪中对相对严格责任适用的必要限制
  第一,限制相对严格责任适用的领域。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仅限制于环境污染犯罪,而不适用于资源破坏型的环境犯罪。原因在于,后者主观罪过相较明显,控方取证也较为方便,专业科学技术水平要求较低,过错责任的适用已满足此类犯罪,无须引入严格责任。相反,污染环境类的犯罪通常由多诱因导致,因果关系复杂,危害结果具有较长的隐蔽期,难以被发现,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也相对较严重,对公共安全造成较大威胁,故适用过错责任不能满足对于此类犯罪的规制,转而应采取严格责任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应充分保障被告人在适用严格责任过程中的辩护权利。由于目前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凸显,可能会导致规制的重点过于集中,这样就会对被告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定侵害。所以,为了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应着眼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即给予行为人一定的辩护权。对此,可以借鉴英国对于辩护事由的设置,规定“无过失抗辩事由”及“第三人抗辩事由”等,并且在出罪方面同样予以程序性保障。
  第三,可以适当降低被告人对于主观罪过的证明标准。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使得行为人处于一个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可以考虑降低行为人的证明标准,不要求其针对主观罪过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仅需满足由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被法官采信,并且控方对于其主观罪过不能提出其他反驳证据即可。

(刘源,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w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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