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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履行条款的定位分析

时间:2022-04-12 11:16来源: 中华环境作者:王亓艳 刘闺臣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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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这是合同编对总则编绿色原则的回应之一。关于该条款的定位,应当与具有相对性的具体化的附随义务相区别,该条款在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抽象性,将其定性为合同编绿色履行原则更为合适。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该款规定是《民法典》在《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原则和诚信履行原则的基础上新增的一款,系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直接体现。 这既是对《民法典》第9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回应,“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进行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的转型需求,是进一步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完善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的要求。” 该条款的法理定位备受关注,其规定的绿色履行义务是否应当纳入附随义务体系,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绿色履行条款与附随义务内容及其相关特征的分析,认为将该条款定性为绿色履行原则更能体现其维护公益的立法宗旨。

关于绿色履行条款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是否为附随义务的争论

    《民法总则》公布后,《民法典》审议通过前,学者们对于绿色原则如何在《民法典》各分编中得以具体体现纷纷献计献策。关于如何在合同编中体现绿色原则,很多学者主张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附随义务体系,认为“在绿色原则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背景下,应将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从单纯的诚实信用原则推演至诚实信用原则与绿色原则,合同当事人不仅应保护当事人的固有利益,还应当对生态环境予以附随保护。” 建议“明确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为附随义务。因此应将《合同法》第60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 对此,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基于绿色原则的公益性特点,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环境的附随义务难以成立。理由是,如果此类附随义务仅与环境保护有关,而与主给付以及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无关,即使被违反,债权人也未遭受损害,自然没有理由向债务人主张救济。 《民法典》审议通过后,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定性为附随义务,认为该款“明确了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丰富了合同附随义务的内容”。

对附随义务定位的异议,对绿色履行原则定位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509条做出明确解释,认为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绿色原则。 并对如何理解第1款全面履行原则、第2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义务、第3款绿色原则做出解释。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并没有将第3款定性为附随义务,而是将第3款绿色原则与第2款附随义务分别加以解释,认为“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同样要遵循绿色原则,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都应当考量自己的行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本文赞同上述观点,认为绿色履行条款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具体规定,为具体原则,理由如下:

    绿色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是抽象的,而附随义务是具体的
    从条款内容来看,原则与规则作为不同的法律要素,其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原则内容较为抽象,而规则内容相对具体。《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之绿色履行条款构成要件较为模糊,其中“资源”是否仅限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是否包括生活环境,这些都是学界争论的问题,缺乏明确性;另外,该条款法律后果缺失,不涉及合同效力等核心制度,需要经过解释方可适用,给予裁判者更大的自主权,应属于原则范畴;而附随义务系具体规则的内容,对当事人来讲是具体明确的,对裁判者来讲应当是直接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是极小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云斌与张洪侠、曹亚雄、刘学伶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系列再审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民法典》第9条与第509条第3款先后合并用于说理裁判,可见法院是将绿色履行原则作为具体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同时适用,而非将绿色履行作为法律规则依据“法律规则优先”的原则进行适用。

    绿色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是非特定的,而附随义务的相对方是特定的
    附随义务是指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契约补充解释而发生的其他行为义务,希望能满足给付利益,以实现契约目的,或维护债权人人身权、物权或财产上不受侵害的完整利益。

    根据上述概念可知:附随义务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契约当事人之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可分为两类:一是与给付具有关联,二是与给付并无关联。其与给付有关的附随义务,包括说明、通知、协助等辅助义务,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实现履行利益最大化;其与给付无关联的义务系在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因债务履行而受侵害, 以保护当事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无论是与给付有关的附随义务还是与给付无关的附随义务,均属于契约义务,而契约是特定人之间,基于信赖关系而成立的特别结合关系。 附随义务无论作为辅助义务还是保护义务均是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或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范围不会特别及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说,附随义务是合同债务人应当向本合同债权人履行的义务,是对特定的合同相对方私益的保护。而《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绿色履行义务旨在保护不特定的公众利益,所以,绿色原则成为附随义务的基础缺乏法理支撑。

    相较附随义务,绿色履行原则的定位更能实现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另一方不能诉请继续履行,只能诉请损害赔偿。首先,若不能诉请继续履行,在履行方能实现保护环境的情形下,不继续履行将难以实现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立法目的;其次,一方当事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一般是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失,若诉请损害赔偿,该诉应为公益诉讼,从法律关系来讲,应为侵权关系之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主体应为非政府组织、检察机关等,对方当事人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这与强调合同相对性的附随义务相悖。

    从“关系契约理论”的角度分析,契约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不仅涉及契约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关系到相关公众利益,附随义务相对方的特定性决定了其并不能实现保护环境的公益目的。

    例如,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厦办公用房的所有人,由其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与各承租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恢复原状条款”规定,“乙方租赁期满或中途退租时,应将所租赁之房屋恢复原状”,并规定了恢复原状的标准为“房屋恢复成一次装修毛坯状态”。退租时要求承租人将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的格式条款,不仅违背《民法总则》第9条的“绿色原则”,也违反合同绿色履行原则,同时还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条关于“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的规定,亦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条关于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减量化的要求。更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条关于“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的规定。

    就办公装修而言,日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较轻,并且承租方的租赁期限长短不一,有的租期很短,许多基础的办公装修可以长时间重复利用。原承租人按合同要求拆除装修和新承租人在毛坯状态下“不得不”进行重新装修,“一反一正”的两次施工过程,不但造成了资源的大量浪费,而且人为地“制造了”大量待处置的建筑垃圾,拆除和重装过程中又同时伴有粉尘、噪声污染。承租人越多,租期越短,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越大。由此可见,该租赁合同不仅涉及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涉及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公共利益,再加上格式合同的普遍适用性,其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出租人与特定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鉴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违反《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也不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承租方要求变更条款、不适用该条款或者主张条款无效等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6条的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推广、实施及监督。再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毕竟此种污染环境的行为确实侵害了社会其他相关公众的环境利益,而且个体资源的浪费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出于环境公共利益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考虑,当非政府组织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环境资源审判作为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依据绿色原则、绿色履行原则以及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等概括性条款以及特别法之具体规定,结合效率、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以及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对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或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作出评价,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同时,敦促出租方改善管理,对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内容予以变更,以践行绿色服务方式,从源头促进减少污染物排放和节约资源,同时对承租人起到正确引导作用。而且该类公益案件裁判的参考价值可带动整个办公租赁行业严格执行现代环境治理要求,推进生产服务绿色化。从这个角度来讲,绿色履行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更具有依据价值。

结语

    将《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定性为附随义务,既与《合同法》意义上的附随义务产生冲突,亦不能满足将绿色原则贯彻到合同编中的立法目的。该款具有原则的抽象性特点,是在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基础上新增加的绿色履行原则,即民法基本原则体现在合同编中的具体原则,实务中需经解释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


[ 王亓艳,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民商专业硕士研究生;刘闺臣,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董金鑫,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副教授,国际法学博士 ]
(责任编辑:w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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