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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履行条款的运用

时间:2022-05-07 11:17来源: 中华环境作者:王亓艳 刘闺臣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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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系合同编对总则编绿色原则的回应之一。该条款包括了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问题,亦体现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合同意思自治的约束问题。关于该条款在实务中的运用,首先以合同当事人自主约定、行政机关载入示范文本两个路径来实现;其次从填补合同漏洞、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并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评价两个方面来体现审判机关运用绿色履行原则的可能方式,并通过上述运用途径,实现该条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相较《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绿色原则,除适用范围外,在表述上并未改变绿色原则的抽象性特点,系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直接体现,即民法基本原则体现在合同编中的具体原则。本文称为“绿色履行原则”。另外,如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教授所言,该款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正面指引性规定变更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反向限制性规定,并未改变总则编绿色原则的基本价值导向,体现绿色原则对合同履行活动的约束。基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要,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之一,应当合法合理地运用该原则,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将绿色履行原则写入合同

       当事人将绿色履行原则写入合同

       首先,对于合同当事人能否将绿色履行原则约定为具体合同义务,这是由契约自由原则决定的。那么合同当事人是否会将该原则自愿主动约定为具体合同义务呢?可能很多观点认为该原则主要体现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私权的限制,没有合同当事人会自愿接受此种约束而主动将具体绿色义务写入合同。但是,这一观点忽略了经济学家提出的“经济人”概念。熊秉元先生在《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一书中提到,经济学家通过对人的行为的分析,归纳出人的两点特质,即理性和自利。人的理性是指人能思索而且会思索;人的自利是指人会设法追求自己的福祉,福祉包括物质、心理、精神上的福祉。理性和自利两点特质是互相成就的。因为人的理性特质,人可以对各种事物和关系进行分析比较,并了解自己的选择与可能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实现效用最大化(此处指“人的满意”);正是因为人是自利的,所以为达到自我满足,人必须要求自己思索、分析、比较,并且运用这种能力,以期实现对福祉的追求。生产可带来效益,但是经济人的理性也同时意识到不顾生态环境、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并不利于长期可持续的发展,最终损害的将是自己和后代的福祉。

       其次,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相当一部分合同当事人并不满足于追逐物质利益,而欲求社会认同,这将有助于将节约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作为自身社会价值的体现。如上文所讲,“经济人”所追求的“福祉”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心理和精神上的满足感,对绿色履行原则这一法律规定的遵守,对生态环境的主动保护都会给当事人带来强大的成就感和自我满足,其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主要指品牌价值)类同于某些企业投资制作公益广告,企业在为公共利益投入的同时也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其品牌价值也得到了较大提升。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消费者购买产品除满足物质上的需要外,购买这一行为的意义以及除使用之外的产品附加值更能满足消费者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相较来说,消费者更愿意购买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因为这一购买行为可以体现消费者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同样原因,其他交易相较对方或合作方也更倾向于与这类企业合作。所以随着《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贯彻执行,相信将有更多的合同当事人会自愿主动地将绿色义务载入合同。

       最后,在遵守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合同内容主要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博弈的结果,而一般认为该结果主要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谈判地位,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具有较强的决定权。事实上,法律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或提升合同当事人的谈判地位,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在谈判过程中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掌握主动权,而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做出合理让步。比如,就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内容的谈判,如果出租方处于优势地位,要求租赁合同期满,经其同意的装修装饰必须由承租方全部拆除。此时,承租人可依据绿色履行原则掌握谈判主动,主张全部拆除将造成资源浪费,产生粉尘、噪声等环境污染,而且既然是办公场所的装修,地毯、墙面等装修基本符合下家承租方的要求,可建议出租方依据绿色履行原则合理约定拆除范围。商务谈判过程中,依法经营、互利共赢是合同当事人所共同追求的,所以持有法律依据的一方往往会掌握谈判主动权。从这个层面上讲,绿色履行原则既是法律依据,也是谈判武器,当绿色履行原则对某方有利或者不损害该方利益时,该方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也可能会基于生态理性极力主张将该原则约定为具体合同义务。

       综上,合同中体现绿色履行原则系现实需要。至于对绿色履行原则的约定是具体约定还是原则性约定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虽然具体约定将使履行标准更加明确,更有利于该原则法律效果的实现,但是原则性约定并没有消减其法律效果,相关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审判机关对该约定的认定将有利于交易习惯的确认。

       行政机关将绿色履行原则写入示范文本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可能涉及环境污染、资源利用的相关示范合同文本中体现绿色履行原则,可以本着客观中立的立场选择采用以下方式予以体现。一是体现绿色履行原则,条款内容留白,由合同当事人自主协商予以确定;二是将绿色履行原则具体化并予以特别提示,以便合同当事人自主协商、自由选择是否保留或者保持该条款,以免破坏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采用这种方式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行政机关制定示范文本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虽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将绿色履行原则具体化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将理论界或实务界有争议的内容直接载入合同,以免误导公众。

       需要强调的是,示范文本仅具有指导性,并不具有强制性。根据《民法典》第47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相关合同当事人可对示范文本进行自由调整、删除或补充。示范文本中体现合同绿色履行原则,有利于加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宣贯,有利于增强相关合同当事人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也有助于绿色交易习惯的养成。

审判机关对绿色履行原则的运用

       依据绿色履行原则对合同漏洞作出补充,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了合同内容补充的规则,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依据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即进一步明确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确保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以期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该规则包含了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也包括合同这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虽然上述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将绿色履行原则作为弥补合同漏洞和解释合同相关条款的依据,但是绿色履行原则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并对合同条款的确定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否则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依据上述条款仍不能对合同履行相关条款作出补充或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绿色履行原则作出合理补充或解释。

       另外,《民法典》第510条和第142条均规定了可依据习惯补充合同漏洞、解释意思表示的情形。实务中,一般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习惯的存在及内容,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官或仲裁员也可以根据自己对相关习惯的理解选择某种习惯来填补意思表示漏洞或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随着公众生态环保理念以及生态环保意识的普遍增加,对已经形成的绿色习惯应当及时在司法案例中加以确认,以期实现绿色交易习惯对合同漏洞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或解释。

       依据绿色履行原则对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评价

       合同条款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肯定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相较对方、标的、履行方式、具体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的权利。但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契约的基本原则除契约自由外,还包括契约正义。契约正义不只体现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待给付以及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涉及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提出“关系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规范民事主体在财产交换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不能囿于孤立、个别的意思表示,应联系特定的社会。在国家步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代,将绿色履行原则写入合同编,是对时代需求的回应,可以合理限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防止自由权利的滥用。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绿色履行原则位于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不处于第三章合同效力,更不属于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内容,所以绿色履行原则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或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在高度重视意思自治的合同领域植入具有公法意义的环保义务,必然需要衡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所以绿色履行原则写入合同编但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系出于对契约正义和契约自由的平衡考虑。

       绿色履行原则虽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但作为总则编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领域的回应,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可结合具体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做出评价,并就对当事人的诉求支持与否进行说理。具体可参考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民法总则》第9条绿色原则的适用。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绿色原则的适用或为无关宏旨的引用,或为不必要的引用,或为不当重复。但是,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中所提到的,《民法典》总则编的绿色原则与合同编的绿色履行原则以及其他绿色条款反映了中国特色新时代的生态文明建设需求,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已经深入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很多民事行为的评判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平衡问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探索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因此应当尊重人民法院将概括条款(如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条)等与绿色原则相结合用以评价民事法律事实的努力。对于绿色履行原则的适用与《民法总则》绿色原则一样,是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进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效率、正义、秩序等法的基本价值。由于裁判文书的公开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除有定分止争的效果外,对于绿色原则和绿色履行原则等绿色条款的引用将有利于提升社会大众的环保意识,有利于使绿色原则和绿色履行原则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样融入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并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业习惯,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确立价值导向。

结语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绿色履行原则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亦未规定违反该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实务中需经解释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该原则体现国家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可持续发展、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发展理念,因此不能也不该成为纸上的法律。无论是由当事人或行政机关将该原则具体化或原则性载入合同或行业示范文本,还是作为依据由审判机关对合同漏洞作出补充,或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或者对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评价,均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王亓艳,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民商专业硕士研究生;刘闺臣,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董金鑫,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副教授,国际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w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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