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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只诉停止侵害远远不够

日前,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组织座谈会,主题为“新《环保法》通过:NGO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机遇与挑战”。与会的公益律师、具有新《环保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环保NGO共同探讨了NGO如何有效地运用公益诉讼手段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等议题。
会上有律师提出:新《环保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环保NGO可选择难度适中的案子,在诉讼请求中只提停止侵害一项,短平快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先分析上述观点的背景和理由。如污染的环境、破坏的生态可以修复的,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一般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期间损失、赔礼道歉等。不可修复的,一般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准备起诉的环保组织为明确公益诉讼请求,诉前先要委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质量基线调查、损害范围评估、修复工程可行性论证、期间损失评估、无法修复的损失评估等。上述鉴定、调查、论证和评估费用合计可能高达几十万元到千万元不等,而且耗费时间十分漫长,成为环保NGO不能承受之重,因此许多环保NGO打了退堂鼓。而如果在诉讼请求中只提停止侵害一项,则无须委托进行上述鉴定、调查、论证和评估等,就可作为原告起诉。此为上述观点的背景。
至于原告环保NGO遗漏的诉讼请求,如恢复原状、赔偿期间损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则可留待另案起诉,或者由其他有诉讼能力的机构另案起诉。持上述观点的律师还主张: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现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及“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限制。此为上述观点的理由。
作为一名环境公益律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新《民诉法》和新《环保法》只规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主体、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责任划分。上述法律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专门章节和条款,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可能仍要遵循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及“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司法解释应有现行法律根据。在上述法律修改前,即便有司法解释,恐怕难如律师所愿。
其次,从诉讼实务看,如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中只提停止侵害一项,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可能借机逃避责任,反会南辕北辙。污染者、破坏者收到原告环保NGO诉状后,一方面可答辩要求原告补充遗漏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可通过公证、公告等方式向相关政府环保部门、其他环保组织等利害关系人送达通知书,告知被诉事实与理由,诉讼时效从送达之日起算。如相关政府环保部门、其他环保组织不参加原告诉讼,或者不能垫付鉴定、调查、论证和评估费用的,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借机逃避责任。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真正要有 “公益心”。既不能因“难”而打退堂鼓,无所作为,又不能为“制造”诉讼而投机取巧,最终可能南辕北辙。就目前来看,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环保NGO个体实力不够强大,单独提起公益诉讼困难。因此在操作上,这些环保NGO如果联合起来,共同募集资金,共同选择有标志性意义的案件提起诉讼,克难奋进,相信一定能够为环境公益诉讼开个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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