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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环境司法专门化途径

时间:2014-11-02 16:35来源: 中华环境网作者:邵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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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届环境司法论坛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江苏省高院、国家司法文明协创中心、武汉大学环境司法研究所联合主办,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江苏省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和生态法学研究会协办。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江苏省高院院长许前飞,中华环保联合会副秘书长谢玉红、吕克勤,江苏省环保厅厅长陈蒙蒙,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翟勇,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等出席会议,江苏省政府副省长许津荣在开幕式上致辞。来自12家省高级人民法院、26家中级人民法院、8家基层人民法院以及18所高校代表、国内外环境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律师、新闻媒体等150余人出席论坛。
    对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问题,多年来始终困扰着司法和环保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做主题发言时指出,党的十八大对人民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提升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水平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环境资源审判具有公益性、复合性、专业性、恢复性和职权性特点,建立包括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队伍专门化、审判工作机制专门化和审理程序专门化的“四位一体”的体制和机制,既繁复又迫切。
  中华环保联合会副秘书长谢玉红指出,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及社会公众对环境质量的期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利器,环境资源审判庭的设立更是创新的重要举措,这些决定和行动向全社会表明,打击环境污染刻不容缓。
  在小组发言中,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法庭庭长郑学林还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起草中的各种问题来与参会的专家和法官进行讨论。本次论坛的议题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环境案件跨区域管辖势在必行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环境司法研究中心韩德强:
    雾霾让所有人在环境权的问题上实现了平等;是雾霾让决策层认识到治理跨区域污染单靠区域性的行政手段远远不够,只有运用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和统一性的司法才可能应对这种环境污染。
  司法实践中,仅把环境权作为一项财产权,没有认识到或者忽视了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是第三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具有人权属性。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院长刘明:
  为解决跨区域间法院的协调问题,最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生态保护类民事、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的协调会,就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并建立两地法院沟通的长效机制,对跨区域立案方面方便群众诉讼、异地审判、异地保全、强制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制度性安排。
  根据普遍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非制度性指定管辖难以实施、被告认可度低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党政机关的认可度低同样会带来跨区域审判和执行的困难、生态审判庭的设置级别低不利于生态案件的跨区域审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庭长祝昌霖:
  生态司法追求的是法律、社会与生态效益的统一。 福建生态司法的“三三机制”,指的是“庭前三调查”、“判前三落实”、“判后三督促”。不仅考虑公民、法人、国家的环境权益的保护,还考虑到了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对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会更注重保护诉讼双方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保证证据更充分、逻辑分析更严密、法律适用更准确。下一步,省高院会进一步加强对每个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指导,关注审判的每一个重要节点,更有效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环境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亟待构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屹:
  立法赋予行政执法的查处手段单一,处罚力度偏小;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不足,甚至存在以罚代刑的错误观念,导致执法效力偏弱;前期处置不及时,证据固定不到位,进而导致许多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将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进行有效衔接,通过司法强制力促进行政执法功能的强化,利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制裁方式全面惩治环境违法行为,发挥环境执法与司法“1+1>2”的功效,符合现实需求。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袁学红:
  现行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双轨制”的弊端日渐明显,环境保护机制之不足日益突出。面对这种各自为政、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如何创新我国环境保护机制,就成为理论界研究的前沿,司法界实践的前线。昆明市环保执法协调机制的建立,初步形成了运用行政和司法联动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打破地域限制,加强环境资源保护的新格局。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教授孙洪坤:
  环保领域“两法衔接”工作效果不佳,很大原因出自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性失灵。而失灵的原因,首先是成本的考量。“两法衔接”程序运行中的直接成本包括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从事环境执法工作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后,要通过特定的手续与程序,将其送至刑事司法机关处理。整个过程需要消耗人力、财力、精力、时间等资源。
  环保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在刑事侦查之下,往往会揭露出环保机关在前期的环境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移送的案件越多,违法程度就越大,就会反衬出环保机关自身不作为、乱作为的严重性。所以要求环保机关主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悖论。
 
受案范围应适时完善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朱丽:
  我国环保法庭在受案范围方面存在四大缺陷:对于是否将涉及生态、生活环境与涉及环境资源的案件全部纳入环保法庭受案范围存在分歧;对于是否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纳入环保法庭受案范围存在分歧;在确定环保法庭受案范围时,仍然偏重于环境污染、破坏之后的刑事、行政处罚案件以及环境侵权赔偿案件;在规定环保法庭受案范围时,具体思维仍然停留在传统三大部门的思维路径中,环境法思维和理论吸收较少。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王树义:
  我国环保法庭设置的特点是“一头大一头小”,一是都设置在地方;二是高级人民法院设置的少,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的多。目前各地方法院存在的“厅多案少”、“等米下锅”的现象,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为了更好地解决专门化问题,环境资源审判注重发挥环境科学技术专家作用。可以借鉴国外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的经验,丰富知识储备、积累审判经验,加强审判专业化队伍建设。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待规范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
  新《环境保护法》不但明确了企业环保责任,而且进一步强化了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加大了惩罚力度。例如,对“未批先建”行为,过去是责令企业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再罚款5~20万元,现在环保部门可以直接责令企业停建;环保部门按专项法律罚款后,会责令违法企业改正,并确定一个改正期限,如果逾期不改,继续违法排放的,将按罚款基数按天累计计罚;对超标排污行为,如果企业没有相应的环保设施,环保部门则会要求企业停产整顿,待其环保设施建成后再恢复生产。
  关于环境污染的民事赔偿责任,国家环保部门正按照中央关于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组织建立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规范和方法,推动组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
中山大学教授李挚萍:
  环境修复司法活动的目的是通过司法审理判定环境修复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充分性。环境修复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为环境修复立法和制度建议提出了一系列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如确认需要救济的环境损害范围,确定环境修复责任主体的原则,环境损害的评估鉴定机制,环境修复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责任履行和案件执行程序。必须将环境修复作为新的制度工具和手段来进行设计。
复旦大学教授张梓太: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给环境审判带来新的挑战。现行党政领导干部考评制度下强调经济数据和经济指标的方式没有根本改变,部门利益冲突、处理纠纷案件新问题的方法应对不足都给环保法庭的实践带来困难。环境保护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人身权与财产权侵害的不同特点、生态损害及其方法的确定与规则不健全等都令人民法院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时略显尴尬。
北京大学教授汪劲:
  改革刚刚开始,环境司法专门化还面临着极大的外部压力。地方党政领导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约或不当干预现象会依旧存在;环境行政机构设置复杂,权利交叉冲突,监管失职问题将会更加频繁地显现;政府经济增长指标的完成与转型时期生产企业节能减排的压力更为突出。
  此外,人民法院环保法庭虽然不断增加,但实效的提高面临着诸多困难。人民法院法官环境法相关专业素养整体性不高,国家法律给出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司法保障条款也相对不足,环境保护案件特殊性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困难等,都表明轰轰烈烈的环保法庭建设背后还有令人民法院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尴尬之处。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待推进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江明:
  由于诉讼成本高昂、诉讼难度大、司法环境差等因素导致环境司法成效不彰。例如,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然存在疑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也作出了“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的解释。这也需要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全国环境资源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规定的机构和有关组织”予以明确,增强审判实践的可操作性。
  另外,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其提起诉讼和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李诗茵:
  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领域,“怎么裁、怎么判”的问题是法官面临最重要、最复杂的问题。由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其裁判方式应迥异于以私益保障为核心的普通侵权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环境公益诉讼的终极功能在于环境或生态物质本身的修复,让人类活动回归自然、敬重自然。
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马勇: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要求原告需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人,因此实践中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公益诉讼,除一起环境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胜诉,一起撤诉外,其余均败诉,且败诉理由主要是原告不适格。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以环境污染者为被告的47起环境公益诉讼几乎全部胜诉。
严峻的环境形势,需要司法力量的有效介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打开了一扇大门,但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决的大部分只能是末端被动治理和修复。想要让“权力关进笼子”,环境法治亟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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