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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审判需防患未然

时间:2015-06-26 09:19来源: 中华环境杂志作者:屈向东 韩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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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资源审判是一项创新性、开拓性工作,缺乏现成的模式来套用,这就需要各级法院通力配合,共同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实际的资源审判新路。

沈阳开展“清网”行动,打击非法捕杀野鸟。CFP/供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这对人民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新形势,在环境资源审判领域做到“理念先行”,培育和更新可持续发展的司法理念尤为关键。

环境的司法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平衡
    与其他工业化国家发展历程类似,我国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相伴而生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为了发展区域经济,一些地方过于重视经济绩效,有意无意忽视环境保护,存在牺牲生态环境以换取经济短期增长的错误做法。要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司法理念,法院就要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以立案登记制改革为契机,畅通环境资源案件的立案渠道。当前,环境资源案件整体呈现数量偏少,其重要原因在于部分地方政府与法院对环境审判的作用认识有偏差,担心全面铺开搞环境审判影响辖区经济发展甚至社会稳定,故从立案源头对环境资源案件持谨慎受理的态度。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法院要畅通环境资源案件的立案渠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环境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并加大司法救助力度,通过减免缓诉讼费用,让经济困难的诉讼群众真正打得起官司。
    审判执行中要注重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合理衡平,明确加强对环境的司法保护与经济发展并不冲突,而是更高层次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为此,既要出重拳打击侵害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公正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又要不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的质量与效率,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进而影响环境保护效果。

协调好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的关系
    环境资源审判是一项创新性、开拓性工作,缺乏现成的模式来套用,这就需要各级法院通力配合,共同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实际的资源审判新路。既要在顶层设计时,充分尊重自然规律与司法规律,确保制度架构不脱离实际;又要鼓励基层多进行试点试验,为改革积累基层经验与鲜活素材。
    从环境资源案件特点出发,建立刑事、民事、行政归口审理模式。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大多作用于水、空气、土壤等环境介质,影响面广,涉及大多数不特定人的基本生活利益,因此环境资源案件具有公益性特点;环境资源案件具有很强的社会法特征,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中的两种或三种法律关系,且其中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互纠葛,具有很强的复合性特点;环境资源案件的证据规则、因果关系、责任方式等与其他案件呈现较大差别,专业性特点突出。以往“各自为政”的审判模式使刑事、民事、行政对环境纠纷“各扫门前雪”,使环境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且容易引发三者裁判的相互冲突、当事人反复诉讼、司法权威受损等问题。而“三审合一”的归口审判模式通过充分整合每种审判模式的制度优势,满足了环境资源案件特点的客观需求,便于全面彻底地解决环境纠纷背后的实质性问题。
    从生态系统特点出发,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生态系统一方面是相对稳定、场域较广的静态地理空间分布,其本身可能就横跨数个行政区划;另一方面水、空气等环境媒介具有较强的动态流动性,一旦发生污染其影响面很广,大多数是跨行政区划污染,而现行司法管辖往往以现有行政区划为依据,从而造成司法管辖设定与环境污染损害之间的“错配”,影响了治污效果。因此,一方面从较为静态的生态系统着眼,建立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理机构;另一方面,根据水、空气等自然属性及流向等,建议以流域、海域等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理机构。
    从机构设置规律出发,推进环境资源专门审理机构的有序建立。设立专门审理机构要本着确有需要、因地制宜、分步推进的原则,既要考虑环境资源案件受理数量、难易程度、现有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又要将地形地貌、气象气候等自然因素纳入考量,合理确定各级法院的环境资源专门审理机构的地理布局,并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满足未来一定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同时,既要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为环境资源专门审理机构配足配齐司法资源,但也不能将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作为法院政绩工程,盲目上马,追求大而全,影响了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司法资源配置。

树立预防与修复并重的司法理念
    传统司法强调审判的被动性与司法的有限性,这已经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有效保护的新诉求新期待。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客观上要求我们更加重视司法能动性视野下的事先预防与生态修复。
    通过事先预防实现环境污染的“防患于未然”。由于环境污染结果往往涉及面广,具有紧迫性、即时性且难以逆转或者修复成本高、周期长的特点,因此应坚持事先预防的原则,尽可能将环境侵害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环境污染的恶化扩散。要充分发挥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于执行等临时救济措施的危害阻却功能,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环境危害行为,也有利于全面留存证据,从而将环境危害结果降到最低。
    通过事后严惩实现环境污染的“重拳打击”。受片面追求经济绩效、相关制度障碍、配套机制不健全等多因素影响,当前生态环境领域存在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负激励”效应,即恶意污染者获得更多利益,而守法者却因排污成本推高了整个经营成本,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为此,应在环境资源案件中落实全面赔偿责任,不仅要包括传统侵权法意义上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等私益赔偿范围,更要囊括生态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公益赔偿范围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污染后果特别严重的,要尝试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从而不断抬高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最终使环境侵害人“不敢污染、不愿污染、不想污染”。
    通过生态修复实现生态系统的健康恢复。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不能仅仅局限于保护私益,更要着眼于环境公益的救济。特别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在判定污染者担责的同时,要责令其对生态环境进行功能性恢复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后者由法院结合环境污染的范围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合理确定。此外,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得赔偿纳入环保公益基金,专款专用于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绿色用途。

专业审判与综合治理相协调
    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特征明显,但也应该看到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打破部门之间的藩篱,通过综合治理实现多元协同保护日益成为各国环境治理的共同选择。
    加强队伍建设为专业审判做好人才储备。执法之本,贵在得人,环境资源专业审判需要一支信念坚定、业务精通、勤政廉洁的法官队伍,但受法学部门法日益细化以及审判业务分类的影响,大多数法官通常专注于某一诉讼领域,虽然日渐精深但却失之狭窄,而环境资源案件所要求的“三审合一”的新型归口审判模式,不仅要求法官兼具刑事、民事、行政三个领域的法律思维能力,也要具有一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知识,这对现有法官的知识储备与思维模式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为此,需要法院“双管齐下”:适时从外部引进高层次环保人才,同时加强对现有审判队伍的业务培训,着力打造一支业务素质过硬的环保法官队伍。
    完善配套机制为专业审判提供技术支持。实践中,由于缺乏专业化的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周期长、收费昂贵、鉴定程序混乱、鉴定结论矛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环境审判的科学发展;现有陪审员队伍同质化程度高,无法满足环境专业化审判的参审需求。为此,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配合协作,推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鉴定与损害后果评估鉴定机制;引入外部专业力量,建立环境司法专家库,聘请其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通过提供专业意见,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
    加强综合治理实现环境保护的多元协同保护。环境问题关涉各方利益,人民法院要在不脱离审判实际、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加强与环境资源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行业协会、环境公益组织、科研机构的联络合作,建立信息共享、协作配合、技术咨询、监管督查、多元调解等相关机制,将行政执法权、司法权等“硬权力”与行业协调、业务指导等“软权力”综合运用,构建全方位、立体式的保护体系,形成环境治理的最大合力,切实提高环境资源审判的威慑力与权威性,从而更为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及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此外,加大环境资源审判信息公开力度,充分运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及微信微博等新媒体,通过以案说法、庭审直播、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提高公众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引导其积极参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实践生态文明理念,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作者屈向东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韩德强系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环境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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