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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互补与衔接

时间:2016-07-05 15:23来源: 未知作者:刘伦善 姚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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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同为保护环境、打击污染行为的法律途径,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在实现方式与证明标准上存在互补性。不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上,应当注意,刑事案件事实有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事实的认定又不限于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所以,发生环境刑事案件后,环境民事公益组织及支持起诉单位应尽早介入,以取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关键事实。

案例简介
    江苏省一家主营农药生产业务的上市公司,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化工残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2011 年起,该农药生产企业多次将化工残渣提供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自然人进行处置,直接将化工残渣倾倒至某生活垃圾填埋场。
    多次倾倒的化工残渣累计百余吨,致使周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受到严重污染,经鉴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近4400 余万元。案发后,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自然人被定罪判刑,但由于刑事案件严格的犯罪构成要求,该农药生产企业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自然人理赔能力的限制,受污染场地的生态环境至今仍未被修复。中华环保联合会获悉后,委托律师调查,以该农药生产企业与刑事案件责任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400 余万元。
    本案在环境公益组织介入前的情况为:部分污染者已经被定罪判刑,部分污染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污染者均未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至今未被修复。
    作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代理人, 在整理该案件的各方材料时, 也触发了笔者对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互补关系与衔接问题的相关思考。



储存现场搜集的装有危废的铁桶、受到污染的泥土的仓库一角。
 
二者互为补充
    首先,二者都具有保护环境的共同目的。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 条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原条款将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作为受保护的法益,忽视了环境法益本身。修改后的条款将污染环境作为构成要件,明确将环境法益作为所保护的对象,既保护环境生态利益,也保护人类共同利益。不同于民事私益诉讼对于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着眼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环境法益,这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一致性。
    其次,二者在证明标准上具有互补性。尽管刑法的修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环境刑事诉讼进一步奠定了规范基础,但仍然存在部分案件未能进入刑事审判阶段、部分污染者逃脱刑事追责的情况。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刑事诉讼各个环节所存在的“证明难”问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 条之规定,检察机关须举证证明每一构成要件之事实,且须符合法定程序,并排除合理怀疑。诚然,这是刑事诉讼保障基本权利的应然要求,但在某些重大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之中,污染持续时间长,证据灭失严重,各方供述不一,线索错综复杂,部分怀疑难以排除,最终导致部分污染者逍遥法外。



现场遗留的化工残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
 
    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比较有利于环境保护。首先,在证明内容的层面,《侵权责任法》第65 条确立了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第66 条明确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次,在证明程度的层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 条之规定,只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
    因此,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互补,可以在多个层次上保护环境,惩戒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再者,二者在实现方式上具有互补性。刑事诉讼以财产罚、自由罚为手段,通过惩治犯罪、威慑犯罪、预防犯罪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然而,刑罚本身并不能恢复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也无法从根源上遏制污染动机,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却可以在这两方面发挥优势。
    在恢复受损环境方面,公益组织可以要求污染者全面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也可以要求污染者全额承担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不同于刑事诉讼的“惩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恢复”为首要方式,着重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从而更为直接、更为具体地实现了保护环境的目的。
    在遏制污染动机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着釜底抽薪般的作用。我国环境污染问题如此突出的原因之一是违法成本低。
    就本案而言,该农药生产企业如果通过合法途径处置危险废物,其成本至少为2000 元每吨;但如果通过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自然人任意抛掷,其成本几乎为零(甚至可以通过捆绑销售中间体的方式获利)。这类案件在2015 年之前通常难以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责,加上行政处罚轻、刑事追责难,其结果就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在利润的驱使下,涌现出大批类似上述农药生产企业这样的污染者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这个角度思考,预防污染的根本途径是要斩断污染者的获利,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正可以通过全面赔偿的方式让污染者无利可图。本案中,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该农药生产企业和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自然人对污染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全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检验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如此不仅能够达到修复环境的事后补救效果,更能够极大增加污染者的违法成本,让污染者通过趋利避害的衡量,放弃违法的念头,从而达到事前遏制污染的效果。



水体中未能打捞出来的装有危废的铁桶。
 
二者衔接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有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事实认定。然而,刑事诉讼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据要求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往往舍弃了大量证明标准不够或与定罪量刑无关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却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仅可以作为民事判决中的最低限度的事实,公益组织可以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重新组织证据。
    下面就案件对责任主体、污染行为、污染结果事实的认定略作说明。

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应当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其次,部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污染者也应当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例如本案中的农药生产企业。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只要污染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污染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污染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污染行为仅仅是整个污染链中较为偏后的环节。就本案而言,刑事判决仅认定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自然人以直接倾倒危险废物的方式实施了污染行为,并未将上述农药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污染行为,也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从时间序列和因果关系的角度考察,该农药生产企业作为危险废物的生产者和管理者,负有依法妥善处置的义务,其违法行为是产生污染结果的最源头、最关键、最根本的原因,应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认定为污染行为。
 
污染结果的认定
    刑事诉讼所认定的污染结果有可能偏低。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民事审判机关有权独立认定事实,而不仅限于部分偏低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污染结果。就本案而言,刑事判决仅认定了80 余吨的危险废物和300 余万元的损害后果。但经当地环保部门委托的机构调查发现,由于污染物的扩散,事实上需要处理的危险废物多达2700 余吨,损害修复费用高达4400 多万元。由此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宜仅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限,民事审判机关应当以民事证明标准为尺度,独立地、客观地认定污染结果。
    如前所述, 刑事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互补关系,刑事诉讼在查明事实、惩罚犯罪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在恢复受损环境、遏制污染动机等方面有着无可取代的作用。环保刑事案件的启动有助于环保公益
组织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提供初步的事实。但我们也注意到,由于工作侧重点不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价值的证据,在环境刑事诉讼案件有些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甚至因时过境迁而灭失,刑事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还
存在不少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发现环境刑事案件,环保公益组织和支持起诉单位应尽早介入,取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关键事实,以便进一步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此外,环境行政执法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限于篇幅本文未对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互补与衔接问题作出阐述。
(作者刘伦善系中华环保联合会志愿律师,苏州立秦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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