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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7-04-19 14:36来源: 未知作者:严厚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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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危险废物转移的法律规定
    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包括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在所有的环境污染物质中,危险废物属于毒性较大的类别,因此对其的管制理应比一般污染物更严格,包括对其转移的管制。
    近年来在我国,由于非法转移危险废物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件屡有发生, 并呈现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城市向农村跨区域、规模化、团伙化转移趋势。例如,河北近年来查处的非法转移处置危废案件中,七成以上为跨区域倾倒, 涉及北京、天津、山东、河南、江苏、广东等省市。
    2016 年11 月修正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9 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转移制度,1999 年5 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2016 年3 月,环保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此外,为了控制危险废物的跨境转移,1991 年9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尽管有上述法律规定,但实践中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案件仍层出不穷。近年来,随着政府和公众对环境质量的关注日益提升,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越来越严格,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人所面临的违法成本也越来越高。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实践中,较为严重的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人往往同时被追究三种法律责任。例如,2011 年2 月~ 3 月期间,佳余公司委托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蒋某某处置废酸,蒋某某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某某将从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收集的共计6 车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严重污染。因本次污染事故,蒋某某、董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46 万元、16 万元、16 万元。叶榭镇政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董某某、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连带赔偿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审计费等合计887266 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 年6 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蒋某某赔偿叶榭镇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对蒋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65%、15%的连带赔偿责任。
 
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民事责任
    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是指公民、法人因非法转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侵害了环境公益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民事责任可能涉及两个层面,一种是针对私主体,即由于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侵害私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是由于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侵害环境公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私主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5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 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据此,如果非法转移危险废物,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例如将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倾倒在河流里,致使河流附近的居民中毒或者饲养的牲畜死亡的,受害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或者排除妨害。
 
针对环境公益的民事责任
    如果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侵害了环境公益, 一旦行为人被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就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例如,如果行为人将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倾倒在河流里,致使河流本身遭受严重污染,水质严重下降,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破坏,损害了环境公益,那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环境保护法》第5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责任。
    例如,2012 年1 月至2013 年2 月间,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5934.795 吨,以支付每吨20 ~100 元不等的价格, 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六被告承担修复环境公益的民事责任。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总计赔偿1.6 亿元用于环境修复。常隆公司等四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上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提出了更为灵活的赔偿款支付方案。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这起“天价赔偿”案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的影响。
    希望这些“血淋淋”的民事赔偿案件,能够给那些潜在的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人敲响警钟。

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责任
    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非法转移危险废物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从转移是否跨越国境来划分,非法转移危险废物可以分为境内的非法转移和跨境非法转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这两种非法转移都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第75 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78 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9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 日以上15 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
    因此,非法转移危险废物,行为人除了被罚款之外,也可能被行政拘留。
    例如,2015 年9 月,湖北钟祥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钟祥市某磷化公司擅自将公司的45 吨三氧化二砷提供给湖南人刘某某,刘某某将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到湖南郴州一贸易公司的仓库存放,而三氧化二砷属剧毒性危险废物。环保部门对该公司违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 条规定,罚款15 万元。此外,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 条规定,对这家公司的负责人杨某处以行政拘留10 日。

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刑事责任
    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非法转移危险废物,导致破坏环境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刑法》第338 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2013 年6 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就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将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 年12 月, “两高”新修订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继续沿用了非法处置“三吨” 危险废物的入罪标准,同时增加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此外,新的司法解释还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截至2016 年底,各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所有“污34染环境罪”案件中,刑罚最重的一起案件——“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就涉及非法转移危险废物。金帆达公司系生产草甘膦农药的企业,在生产农药过程中,会产生一种叫草甘膦母液的危险废物。为降低成本,该公司以每吨60 ~ 120 元的低价,把废液交给为其提供原料的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处理。但这四家公司均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其中新禾公司又把废液的处置转包给了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槽罐车老板, 从中赚取差价。从2011 年10 月至2013 年5 月,金帆达公司通过新禾等四家公司倾倒的废液数量达3.5 万吨之巨,致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从2012 年初至2013 年5 月期间,新禾公司通过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合伙经营的槽罐车将共计5000 余吨的草甘膦母液从金帆达工厂运至衢州,倾倒在小溪、沙滩、林地等处。2015 年5 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金帆达公司罚金人民币7500 万元;判处新禾公司罚金人民币400 万元;判处金帆达公司副总经理杜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万元。其他各被告人也被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和罚金。
    如果将境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境内,可能会触犯其他的罪名,例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或“走私废物罪”。
    2012 年11 月至2013 年3 月,被告人徐某、肖某、袁某分三次从阿拉山口口岸进口了3290.405 吨“含铜物料”(实为矿渣,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经黄石环境监测站鉴定该“含铜物料”属于危险废物。2015 年6 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决三名被告均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其中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袁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事先布局和事中监管更重要
    追究非法转移危险废物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只是最后的选择,并非“最佳”选择。对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而言,最佳选择应当是事先良好的产业布局和事中有效的日常监管。
    对于生产危险废物的企业而言,“提升守法意识” 当然是必不可少,但企业毕竟是追求利润的组织,如果守法成本长期高于违法成本,甚至如果守法将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那么再好的“守法意识” 也会败给现实。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应当在继续保持严格的执法力度的同时,进一步优化危险废物处理的产业布局,在合理的区域内将产生危险废物的行业与后续处置产业配套起来,降低企业合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成本。通过区域危险废物联防联控,整合监管力量,形成区域危险废物监管能力互补,减少危险废物管理的区域性风险。建立环保、交通、安监、公安等部门联合监管执法机制,明确危险废物跨界转移审批管理中的分工和责任,从制度层面减少废物转移和倾倒环境违法行为发生。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行政处罚制度创新研究》( 项目批准号: 14CFX06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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