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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中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时间:2017-08-17 09:54来源: 未知作者:杨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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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因环境因素变化大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点。取证难便是较突出的问题之一,表现为时间上的分布性和空间上的分布性。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中,从探索、磨合到现在的发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环境损害污染案件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中,不能一味地依赖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如若将鉴定结论直接作为民事责任赔偿依据,则变相地由鉴定人员代法院判案,剥夺了法官的审判权。且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鉴定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笔者代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龙海市华宇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环境污染案件中,便存在此类问题。

案例回顾
    2014 年12 月中下旬,华宇公司(主要从事五金产品电镀)含镍废水反应池发生漏水情况,公司人员向公司负责人戴某汇报,建议拆除反应池重建。在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情况下,由该公司环保管理负责人林某安排工作人员对含镍废水反应池进行拆除,且未对该反应池进行重建或进一步有效处置,也未及时发现破氰池OPR 探头失灵。2015 年1 月28 日,华宇公司因违规排放生产废水被当地环保部门查处。经检测, 华宇公司排放的污水中镍、氰化物的含量,分别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总铬、总氰化物排放标准的7.24 倍、59.3 倍。另查明,该公司2014 年12 月用水量为4450 吨,2015 年1 月用水量为3990 吨。2015 年7 月1 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华宇公司、戴某、林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龙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发现,华宇公司、戴某、林某非法排放废水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2015 年8 月24 日,由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华宇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赔偿损失。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专业机构鉴定:华宇公司造成的环境污染的生态修复费及对公共设施的补偿总额应不低于68191.96 元;根据华宇公司非法排废水及龙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编号龙环测(2015007 号) 排放口的检测数据,参照排污收费的计算方法估算产生废水,应额外缴纳超标废水排放费不低于5144.00 元。
    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戴某、林某对于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的事实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环境损害相关赔偿责任。在漳州中院的主持下,中华环保联合会基于华宇公司现已停止污水排放并更新环保设备的向好行为,与其达成调解协议。

从案例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个问题是司法鉴定数值来源不准确。该份司法鉴定参考数值的来源是龙海市环境监测站提供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存在以下几点错误的地方:
    其一,采样时间。采样的时间是2015 年1 月28 日, 且仅有一个采样时间点。采用时间的偶然性必然对不同时间节点产生的废水中所含的污染物质产生影响, 检测结果出现偏差。
    其二,采样地点。本案件共取样四处,分别是污水处理站总排放口、含镍集水池、含铬废水处理设施出口、综合废水调节池,取样处污染物的含量各不相同。先不讨论取样人员的取样地点是否符合规定,在计算排污金额时,仅计算在水处理站总排放口污染物的应缴数额作为鉴定结算,忽略其他三处采样化验结论,鉴定人员计算的依据又是什么?
    其三,采样频次。作为本案检测的取样标本,仅采样一次,采样频次无从体现。在采样之前,必须了解污染源中污染物浓度及其在时间空间的变化、污水的总流量等,才能获得准确的排污量数据。龙海市环境检测站出具的该份检测报告虽然证实了三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但对于污染物的倍数是否真实可靠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其四,在鉴定意见书中以月排水量为基数,以电镀厂一般生产废水量的百分比为标准,计算被告产生的废水量进而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是否合理?
    龙海市环境监测站的该份检测报告存在以上几点问题,而作为该起案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却以其检测结果作为鉴定的依据,其公信力不足,鉴定的结果不能完全作为民事责任赔偿依据。
    进一步分析,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除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员未尽到职责,实地查探鉴定对象,落实鉴定数据外,就是鉴定人员没有独立思考,没有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实际情况,以正确的方法进行科学的鉴定。作为证据使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应具备证据的三要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缺一不可。若一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其客观性无法保障,将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使被告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其造成的环境损害不一致,无法实现诉讼追求的公正价值。
    另一个问题是,在整个民事责任赔偿金额认定过程中,仅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为裁判依据。由于环境损害取证难,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广、修复费用计算专业性强,且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步晚,我国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尚未完善,环境损害赔偿仍处于探索性阶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地位,但对于法官而言,在追责被告方的环境污染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限额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例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关于生态修复费用明显过高时,法院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咨询专家,结合生态环境的污染程度、环境修复的难易度、被破坏环境的稀缺度以及环境修复时所需投入的人力资源和设备等综合评判。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咨询多位专家,相互比较,或在开庭审理时,邀请有关专家出庭质证和鉴定书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或是通过公开质证、听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力求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 实行环境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证据价值。

改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若干建议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取证难的特点,对于因被告人造成的环境侵害的赔偿金额无法估算,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成为法官评判的依据,让当事人信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环境的修复, 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发展中发挥着里程碑的作用。因而进一步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显得尤为重要,在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责任赔偿金额认定中,应遵循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为主,以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为辅,以此确定环境损害公益诉讼中民事责任赔偿限额。
    首先,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员责任的追究和技能培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其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司法鉴定人员需具备良好的责任意识和职业素质。司法审判本身是一个运用法律实事求是的过程,环境污染、环境侵权案件越来越复杂, 法院审判越来越艰巨,即便是久经沙场、经验丰富的审判员也需要借助专业技术人员为其审判活动提供专业性的判断与思考,保证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力、节约司法成本。新出台的《司法鉴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员作出了一系列的工作要求,其目的在于督促司法鉴定人员公正、科学、客观、独立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员除了自觉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发现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不足之处,对于鉴定对象、鉴定资料来源、鉴定物总体情况应有清晰的了解,并有充分的认识,选择适当、合理的鉴定方法, 使鉴定结果更加接近真实情况,更好地行使鉴定人员的庄严使命。
    其次,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基于法官认知水平的有限性和环境污染案件的专业性,在程序上, 法官要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根据个案的特性,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筛选、甄别或核查,是否具备专业技能,是否存在法律上认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是否存在能力之外其他个人因素的影响,是否尽到鉴定人员的职责等;在实体上,法官可以着重审查鉴定人员对鉴定对象的了解, 对鉴定样本、鉴定数值来源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否得到落实,以及对鉴定方法的选择是否适合鉴定对象, 鉴定的逻辑结构、分析是否科学等审慎对待。
    最后,充分发挥专家技术人员在庭审中的作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建立了专家库,在庭审过程中,除了以作为专家人的身份出庭外,还可以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甄选、聘请专家技术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环境损害及污染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限额进行科学、专业、合理的评判。
    (作者系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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