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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突发疫病防控之环境法应对机制

时间:2020-04-21 10:31来源: 未知作者:兰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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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公众健康和公众卫生安全造成了巨大影响。如何实现高效的疫情防控, 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环境法视角出发,对我国目前所采取的疫情防控中与环境法上的垃圾分类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密切联系的防控措施进行分析,在实现疫情防控的同时也应注重风险预防,充分保障公众参与,以避免带来新的损害环境利益的风险。

疫情性质界定
    国际法视角: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中国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依据为《国际卫生条例(2005)》,根据该条例第十二条,确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考虑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科学原则、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等因素。目前也出现了一些国家仅仅以预防为名,而采取的违反条例原则的过度举措。我们需要明确,被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是基于对全球公共卫生安全的考量,并不代表世卫组织对中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缺乏信心。在此情境下,我们更应高度重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加大与国际社会间的协作,也要关注其他国家采取的过度措施,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国内法视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次疫情的性质,其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法律依据为《突发事件应对法》,其对突发事件的划分依据为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划分等级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全国多地在地方层面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

疫情相关的废物污染防治
    加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所涉及的主要废弃物的安全处置,避免新冠病毒的扩大传播,是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部分。
    医疗废弃物
    医疗废弃物的处置依据为生态环境部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其上位法依据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根据指南,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弃物的贮存不超过24 小时;转运至处置设施不超过48小时;处置单位贮存不超过12小时;也就是说,从收集到最终处置的总时间不得超过84小时。各环节的工作人员需严格按时间节点执行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
    生活垃圾
    笔者对全国主要地区的垃圾分类具体执行进行了归纳,发现大部分城市都设置了废弃口罩专用垃圾桶,但仍有许多地区将普通居民使用过的口罩按照现有的垃圾分类处置,作为“其他垃圾”进行收集。值得一提的是湖北省孝感市,该市明确了“特殊有害垃圾”这一分类,包括居民丢弃的口罩,以及有发热症状的居民家庭产生的所有生活垃圾。笔者认为通过明确划分出疫情时期的“特殊有害垃圾”,为疫情结束后的垃圾分类制度与公共卫生保障的衔接提供了新的思路:在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应迅速给予制度规定层面的响应。这便需要明确当国内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特殊垃圾的处置, 具体包括种类定义、丢弃前处理及运输要求等,方可高效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疫情期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
    环境法上规定的法定义务豁免,在此之前并没有真正进入大众的视野。纵观学界,谈及义务豁免的仅有两位学者探讨过环境保护“三同时”义务的相对豁免。在疫情期间,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看到了关于环境法制度的“豁免”一词。在生态环境部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急服务保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了急需的医疗卫生、物资生产、研究试验等建设项目为灵活运用对象, 共将三类建设项目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种是临时性使用性质,可以豁免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第二种是疫情结束后仍需使用的建设项目, 可以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或先开工后补办手续。《通知》指出其是作为一项应急服务保障措施,且至疫情结束后自行废止。这表明其本身是一项临时性制度,评价与分析需基于其自身的临时性与应急性。
    灵活适用机制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目的是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而此次疫情期间的特殊适用,涉及到两种价值追求的冲突,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追求的风险预防效果,与疫情期间对于防控疫情的应急需求的冲突。但疫情期间对于大量医疗设施及相关产品的需求,直接关系着人体健康与公共安全, 考虑其应急性的特征进行利益衡量,应肯定其灵活适用,但同时也不应破坏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身逻辑与体系的一致性。
    对于疫情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三类建设项目,允许先开工后补办手续这一措施是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的。与上位法原则的抵触主要解决的是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的精神、内在价值与实质目的所形成的客观价值秩序相抵触”。 2016年新修改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再允许“先建后补”的宽限情形。2018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也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情形。为了实现其制度间的有效衔接,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规进行修改,增加关于应急情况下的特殊处置方式,为了避免应急处置的滥用,需要明确有权主体、具体限制条件等。
     公众参与
由于疫情期间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应急措施, 公众参与实则成为了三类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空白地带。面临紧急特殊情况,更应注重法治思维与坚持依法治国,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环境影响评价及制度的利益救济机制应当包括行政救济机制、社会救济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以实现利益减损填补公平。
    对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笔者认为在关注疫情防控应急服务保障,承认本次应急措施的科学性、合理性的同时,也应重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自身所追求的风险预防效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细化环境影响评价灵活适用的具体要求,其中需要强调公众参与环节的落实。首先,对于豁免环境影响评价的临时性建设项目,应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网页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具体、详细。其次,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落实,目前并未有详细规定。可借鉴我国已开展“告知承诺制”的城市试点经验,如广东省东莞市已出台相应细则文件,具体规定了适用范围、所需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监管措施、惩戒措施等。

结论
    疫情期间诸事从急,我们需要始终坚持的是特殊时期,更应坚持法治思维,谨慎考量相关文件的合法性以及疫情期间对原有环境法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灵活适用而涉及的利益冲突,进行利益衡量,完善其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与连贯性,坚持“风险预防”原则与“公众参与”原则。树立保护生态环境与节约自然资源的生态文明理念,注重环境利益保护,方为长久安康、保障人体健康与公共卫生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之道。
    (兰婕,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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