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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探索,创新环境资源审判模式

时间:2015-01-28 16:02来源: 未知作者:韩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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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正从以“合议庭为主”向以“环境资源审判庭为主”的路径转变,从审判模式多元化向适度统一模式转变,强化环境资源审判庭建设的探索,对我国本土化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着实具有积极意义。在改革中变法,不能简单生硬地进行“非法”改革,而是要在摸索中摸准脉络、量力而行,逐步健全生态环境审判制度。
 
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不统一
当前,我国环境资源审判模式存在着不统一的问题。环境资源审判组织机构健全的法院,一般采取“三审合一”或“四审合一”的模式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机构编制不健全的法院,主要是采取刑事、民事和行政分离审判方式或者巡回法庭的模式审理环境资源案件。
所谓交叉模式,是指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主要遵照原属规则审理,即根据案件性质决定审判部门,刑民、行民交叉案件也分离审理;“三审合一”模式,是指刑事、民事、行政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在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统一审理。如无锡,审理涉及辖区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等一审、二审案件,负责对有关部门和企业提出环境保护方面的司法整改建议;“四审合一”模式,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归口由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统一管辖,如贵阳法院受理涉及水资源保护、所辖区域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类型的一审及二审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现在较为先进的审判模式,是采取“三审合一”外加立案、执行的综合审判模式,称为“五合一模式”。也有的是单一的“环保巡回法庭”模式,如南京建邺区设立的环保法庭只在每周二审理环境案件,其余时间主要是负责审理和执行辖区内的环保行政案件。总之,各地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及审理模式自成一体且各有特色。
 
亟需建立专业化、综合性的审判模式
传统司法秉承“法益二分法”,将所要保护的法律利益区分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但生态文明建设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非单一法益,而是呈现两种利益的相互交织,根据“法益二分法”确立的法院“不告不理”原则容易引起司法保障缺位。
一是环境审判“各自为政”。受部门法确定案件归口的传统分案模式影响,民事环境案件、行政环境案件、刑事环境案件分别由对应的审判庭审理。由于这三种审判类型在司法理念、诉讼程序、证明标准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导致分工审理的传统审理模式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二是容易形成“就案办案”。环境案件被湮没在大量的其他案件中,其个性特征无从体现,被审判人员看成无差别的一般个案,从而孤立的处理,难以充分发挥司法保障机制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作用。三是生态认知“浅尝辄止”。分工审理模式难以深入全面了解生态问题的基本特点与内在脉络,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认知也属于“碎片化”理解,难以形成统一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理念。四是考核激励“拖后腿”。当前法官加绩效考核机制是以结案数、调解率为核心指标而建立的,但由于环境纠纷具有专业要求高、审理周期长、化解难度大等特点,结案数量相对较少,从而在现有考核机制下处于劣势,反而挫伤了部分环境审判法官的办案积极性。
生态问题专业性特点突出,而传统司法对案件归口过粗,难以满足专业审判需求。发生环境污染后,涉及不仅仅是一个甚至数个特定主体,而是有为数众多的受害者,甚至有一批潜在的不特定主体。一旦形成诉讼,侵害人将面对一大批人数众多的受害人。对环保问题而言,其诉讼形式并非绝对表现为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三种类型,而更多呈现为某种复合性特征,在个案中形成类型交叉。一个环境案件可能侵害了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变得非常复杂,可能同时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果分别诉讼,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也不便全面查清环境侵害事实。此外,审理环境案件不仅需要法律相关知识,而且也要跨领域借助相关自然学科知识的应用。一起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常涉及化学、生物、物理等学科知识,须进行各种鉴定和评估,方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
 
改革要循序渐进、量力而行
环境审判模式改革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循序渐进,有序开展。如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规定,中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因此在中级法院内设置“三审合一”的环保审判庭具有法律依据。但该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该条规定使基层法院设置环保法庭的合法性依据存疑。面对现行立法规定与制度改革要求之间的冲抵,需要在摸索中改革,逐步革新滞后的法律规定,健全生态环境审判制度,从而使司法保障机制充分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需求。
其次,环境资源审判模式的探索与创新要因地制宜。实际上,由于各地环境问题性质不同,危害不同,特点各异,特别是流域性特点,无法按照传统的行政区划设立环保审判庭,因此,应根据辖区环境问题的实际特点决定是否设置环境综合审判机构。此外,环境案件地区分布不均衡,若在环境案件较少的地区设立环境综合审判机构,可能造成“案少人多”司法资源配置失衡,所以环境资源审判模式的探索与创新还要因地制宜。
从法院整体高度看待环境司法审判工作,既要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为环境司法审判工作配足配齐司法资源,但也不能将环境司法审判工作作为法院政绩工程,盲目上马,追求大而全,影响了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司法投入。因此,法院要结合现有审判资源分布,量力而行,合理平衡环境司法审判与其他审判工作之间的资源投入。
 
创新措施坚持“适度统一”
由于很多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若严格按照传统的行政执行程序,则耗时较长,使环境问题不仅不能得到及时预防和遏制,而且会使环境侵害愈演愈烈。为此,首先要完善审判程序。一是建立以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为核心的提前介入机制。新的环境综合审判机制应创新其审判职权,充分发挥其司法能动性,在环境侵害阶段就可以通过证据保全或诉前禁令的方式提前介入,避免环境侵害扩大化。二是理顺案件管辖体系,探索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审理重大跨区域环境案件。鉴于环境纠纷的专业性以及前述建立环境综合审判机构的法律依据,在中级法院设立“三审合一”的环保审判庭来集中审理一审环保案件,有法可依,可操作性强,能够有效整合现有环境审判资源,最大程度节省机构设置成本。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环保案件,对重大疑难、影响人数多、跨区域的环保案件尝试由后续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二审就地审理。
其次,细化环境侵权救济的举证责任。尽管《侵权责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法规均明确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上述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差,容易引发错误理解与适用。甚至有的原告认为自己只要证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和本人发生了侵害后果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完全由被告承担。但实际上受害人也得提供证明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否则极易引发滥诉,公民动辄被卷入诉讼,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宁权利。
第三,加强人员保障,健全配套措施。“三审合一”的综合审判模式要求审理法官不仅在民事、刑事、行政审判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而且具有环境法律专业素养和一定的环境基础知识。为此要选拔和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进入环境审判队伍,提升环保法庭处理新型复杂环保案件的司法能力。此外,对于环境纠纷的专业特点,要将环境保护方面专家学者纳入陪审员队伍,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其中法官负责案件法律问题,专家学者关注案件事实问题,为法官裁判提供专业意见,从而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应当注意,由于立法、行政与司法之间的职权定位、工作流程存在明显差异,协同配合过程中应注重法律框架下的日常沟通联系,而非越俎代庖。以工作量配置审判资源,优化绩效考核机制。深入调研,以案定编,根据环境纠纷一般工作量配备相应的司法资源,避免出现庭室间工作量的不均衡。变革现有以结案数、调解率为核心的法官绩效考核机制,全面真实体现环保法官的审判工作量。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环境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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