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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环保做成普惠大众的事业

时间:2016-04-28 10:16来源: 未知作者: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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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公益性”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各种场合,凡涉及慈善、环保、扶贫、卫生、教育等领域的活动,常能看到“公益”的身影,这些活动也常常被称为公益事业。
    “公益”其意为“公共利益”。公益,对很多人来说触手可及却不甚了解。环境保护本身就是一项公益性极强的事业,大气、水源等自然资源谁都离不开,可以说环保事业关乎每个公民的切实利益。
    正如有人所说,做环保本来就是做公益,做好了对公众有益。

公益与私利的博弈
    环境及其产品,不论是大自然的无偿供给,还是人类生产行为的产出,如生态公园的建设与保护、城市绿地的增加、生态破坏区的恢复与重建、森林覆盖率的增加,都具有极强的公益性质。
    但正是这种公益性,加上它的外部性,导致有时候谁受益、谁受损,受益多大、受损多重,难以清晰界定。
    社会转型期,利益出现多元化,而利益的不同也导致人们对环境的态度和行为的迥异。实践证明,对利益的追求会激发人们的短期行为和利己行为,为了自己或者某个群体的经济利益,有些人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破坏环境、污染环境。收益归自己所有,环境污染却由大家承受,短期性和外部性使得一部分人较少考虑长远的环境问题。
    环境的恶化源于需求的变化,也源于对环境污染的容忍度。在经济不发达阶段,产品稀缺,人们对产品的渴望超出对污染的厌恶,对相伴污染而生的经济利益的喜爱超出对污染的反感。
    如今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环境持续恶化,人们的目标自然会发生变化,体会到了环境污染对自身的伤害及对生活质量的损害,认识到了只有财富的积累不能带来持久的幸福,甚至健康受到很大威胁。
    当体会财富带来的短暂狂欢后,是对伴财富而生的污染的深恶痛绝,在雾霾频袭等环境污染的逼迫下,人们对环境产品不仅有数量的需求,更有质量的要求,并且这种需求是基于人类的生存本能,强烈而旺盛。
    然而,即便如此,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环境保护尽管惠及全体人民,但要真正实施起来又并非易事,政府的很多环保政策措施推动起来仍然很难。其中的羁绊就是不同群体的利益问题。
    正如专家所言,环境保护面对的最大困难是撬动既得利益,即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与政绩数据、污染企业的经济利益、个人从破坏环境中的收益等。
    环境破坏让一小部分集体及个人获得丰厚利益,而其影响的则是大部分人的身心健康以及子孙后代的福祉。
    此时,环保变成了公益和私利的博弈。在这场较量中,只有不断增加公益的力量,才能最终撬动既得利益,让环保成为一项蓬勃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受益的公益事业。



阿拉善SEE旗下创绿家项目组招募海报。
 
做环保就是做公益
    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不意味着必须完全依靠政府。相反,更多地时候需要社会最广泛的参与和统一的行动。
    无论利益如何分化、态度如何不同,一个基本的事实是,环境对于我们所有人来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同一片天空下,空气污染了,没有人能比别人少呼吸一口。同呼吸必须共奋斗,为了别人更为了自己。
    其实,早在2004 年,我国就提出了要在每年的3、4 月份组织全国性的“环保公益日”活动,目的是呼吁建立一种“新公益精神”,让更多的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中来。
    在当时,人们就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解决中国严峻环境问题的最终动力来自于公众。环保公众参与不能够停留在像今天这样种树植草的层次上,而是应该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对各类环保公共事务进行深度参与。
    因此,这种新公益精神被赋予的涵义是,最具社会责任感、最有能力表达诉求、最会行使权利的高层次环保公众参与。
    2007 年全国两会期间,当时作为中国环境大使的全国政协委员关牧村作为第一提案人,由濮存昕、杨澜等18 位政协委员联名提交提案,建议用法律手段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设立国家“环保公益日”,由此有效引导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
    他们还建议,用法律的方式明确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包括明确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渠道,明确参与的方向和界限,以及在参与过程中的行为规范等。
    倡导设立全国“环保公益日”,就是要树立“新公益精神”,推动环保公众参与向更高层次发展,使公众真正成为中国环境治理的关键力量。
    时至今日,这种精神仍然是推动公众参与的最大动力和目标,只是人们有了更深的认识和体会,做好环保必须有公众广泛深入的参与。令人欣慰的是,现在有了更多实质性的进展,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不断健全,公众环境意识不断觉醒。
    新修订的环保法最大的亮点之一,便是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设立专章,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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