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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环境多元共治推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发展

时间:2017-02-20 09:12来源: 未知作者:秦天宝 段帷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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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年12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从要求和目标、试点原则、适用范围、试点内容和保障措施五个主要方面为新时期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贯彻实施提出指导和依据。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环境法治基础的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仍有待健全,此次《方案》的颁布也反映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制度的发展仍处于探索阶段。在此背景下,我国“十三五”规划和《“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提出的“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要求,不仅体现了多元共治理念在我国环境治理领域的引入,而且充分发挥环境多元共治的积极价值,也是我国发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选择。
    多元共治作为国外公共管理领域的理念,已经具有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成为新时期我国环境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目标。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环境多元共治则在以下几方面体现出其积极价值。
    首先,促成赔偿过程中各方面交流沟通。《方案》以磋商为中心提出的相关原则和内容,体现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于各主体交流沟通的要求。而环境多元共治所倡导的多主体互动交流协作,则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的受损方、责任方、鉴定方以及作为协调者的公权力机关等多方主体提供了有效的交流沟通渠道。在环境多元共治体系中,各主体针对损害鉴定报告、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多方面的具体问题展开充分的沟通, 进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有效性与公正性提供了坚实基础。
    其次,保障广泛的生态环境利益。在现有我国环境法治实践中,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仍然在多数情况下限制于人身和财产两个主要方面,并且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仅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不仅具有明显的损害公共利益特征,而且其具有的广泛性、牵连性特征,也为生态环境损害制度保障环境利益的价值实现提出了挑战。而环境多元共治则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保障各主体尤其是受害方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权利,并且对公权力机关提出了严格执法的要求,从保障程序正义的角度强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保障实体性环境利益的功能,实现了程序性与实体性环境利益的协调保障。
    最后,完善现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监督机制。环境多元共治不仅强调了相关主体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通过各主体尤其是公权力机关在此过程中行为的公开,赋予社会主体更为广泛的监督权利,进而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公开和公正。同时,虽然随着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受损主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获得了保障自身环境利益的司法途径,但是由于环境损害具有较大的不可修复性和潜在性特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事后救济路径仍难以完全实现对相关主体环境利益的保障,而环境多元共治强调的事前预防理念,则对潜在的生态环境的施害者和监管者实现常态性和预防性的监督,进而在较大程序上减少生态环境损害行为。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试点工作逐步展开,并且在当前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对于该制度仍然缺乏完善的制度引导和保障的背景下,环境多元共治因其自身的特有属性为该制度的实践与发展提供了可行路径,今后可从以下几方面发挥环境多元共治推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第一,构建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平台。环境多元共治强调的是社会主体与行政主体通过互动协作实现环境治理目的,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则可通过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实现多方主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的沟通交流。由于环境损害的后果广泛性以及环境利益的不稳定性,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要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公开平台。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方及时公布其环境损害行为的潜在后果及范围,最大程序降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而作为生态环境监管者的政府机关则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及方式,尽早救济受害方的环境利益。
    第二,探索科学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途径。在环境多元共治体系中,发挥各环境治理主体的合力是实现对环境治理事项共治的重要路径,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则可结合各方自身的具体实际探索科学可行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途径。当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把对人身和财产的权利救济作为了主要内容,并且往往是以经济手段来实现受损利益的填补, 难以真正实现对于生态环境利益的保障。在今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可针对受损主体的利益需求,在现有的经济手段基础上,通过植被返还、林地修建、政策扶持、环保公益设施修建、义务环保劳动等方面发挥政府、企业、公众等主体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价值。
    第三,强化环境监管机关的主导角色。环境多元共治虽然强调了社会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协作交流, 并且通过限制行政机关的恣意行政来强化社会主体参与环境治理的权利,但是环境监管机关仍然在环境治理工作中扮演主导角色。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由于我国当前仍然缺乏完善有效的相关制度体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类型的多元化,需要环境监管机关充分依据自身技术装备及专业知识,运用多方力量,引导协调各主体有序有效地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探索总结环境行政权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实践路径。
    (作者秦天宝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段帷帷系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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