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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机制的建议

时间:2019-01-18 10:09来源: 未知作者:吴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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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 年9 月至2012 年7 月间,福州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丹阳镇坑口村田螺岗、高坑林地,非法勾挖平整土地, 并修建办公楼及养猪场棚等建筑物。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江县丹阳镇坑口村宝山下长垅山养猪场占用并造成71.8 亩林地被严重毁坏,无法原地恢复;被占用林地种类为经济林果园和一般用材林。此行为破坏了森林生态服务功能,造成生态服务价值损失。
    2017 年1 月3 日,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就该毁林行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17 年3 月29 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协调, 福州市林业局、连江县林业局,以及原被告在连江县林业局召开庭前调解会,在连江县林业局技术指导下,就林地异地修复方案达成了庭前和解协议。2017 年5 月31 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庭前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公告期内没有收到意见,调解生效。
    该案之所以能够顺利调解结案,一是在于检察机关督促、协调。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受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督促、协调福州市林业局、连江县林业局参与庭外调解,提供技术支持。二是林业部门提供技术咨询和修复场地安排。连江县林业局技术专家就林地异地修复的林地规划、林权归属、造林面积、树种、树苗胸径等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
    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能如本案一样,得到基层执法部门的具体支持,在不委托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的情况下顺利调解结案。反思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程序保障问题,主要表现为公众监督配套机制和调解协议审查机制的不完善。

公众监督配套机制有待完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是环境公共利益,案件的结果需要接受公众监督,满足公众参与需要。按现行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在于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公益诉讼调解书是否确实维护了环境公共利益,不能仅靠调解书本身研判。再者,判决书相比调解书,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描述更为详实,公众尚且无法根据判决书本身研判结果是否公正,何况调解书本来就对案件证据和争议焦点不予评判。因此,公众要提出有效的意见,就需要研究案件的证据材料,包括专家辅助人意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书、法院从相关机构得到的咨询意见、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意见等。而根据法院现有规定,上述材料除了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公众无法获取。结果就是公众无法对调解书发表有效的意见,公众监督无法起到实质性作用。这也是调解协议30 日公告期内基本没有公众提出意见的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卷宗材料,除了涉及有关公民身份信息需要保密之外,其他材料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诉讼中形成的科学证据和笔录等,均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无关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本身无密可保,也无保密必要。至于国家秘密,原告环保组织和代理律师无权收集涉密证据材料,也就不可能将涉密材料提交到人民法院。污染者将掌握的涉密证据材料提交到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密,人民法院可以对涉密部分采取保密措施。
    建议人民法院修改现有查阅卷宗材料的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卷宗材料中的公民身份信息、涉密证据材料进行技术处理,删除涉密内容后向公众公开。调解结案的案件, 从调解协议公告之日起,公民持身份证可以查阅。

调解协议审查机制有待完善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按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告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时,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内容有不同意见或者建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问题是,从事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环境工程技术要有专门资质、实验或者检测设施设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往往是基层执法部门,有些基层执法部门可能不只没有相应资质,还可能没有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和条件。有条件的基层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其他单位,安排本单位技术人员,利用本单位的实验室或检测设施设备开展评估鉴定工作,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条件的基层执法部门而言,可能无力承担此项工作。可见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审查协议内容的科学性,不受有关基层执法部门能力限制,更加可靠。因此,对协议内容的审查应当以人民法院为主,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补充。
    环境公益诉讼调解结案目的是降低审判和执行成本,尽快修复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在原被告愿意调解结案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被告提交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草案,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专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协议草案进行审查,取得关于协议草案的咨询意见。当人民法院取得的咨询意见建议对原被告协议草案进行修改时,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原被告再次调解。
    建议人民法院修改现有规定,完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审查机制。对协议内容的审查应当以人民法院为主,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补充。人民法院根据取得的咨询意见主持调解、审查当事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科学性。
    (作者系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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