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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权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作用初探

时间:2020-02-05 16:40来源: 未知作者:刘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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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极大地推 动了生态环境的改善,但也出现了因滥用公益诉讼 权引发的道德风险。环境监督权的失范运行是滥用 公益诉讼权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故加强权利监督、 促进环境公益诉讼权依法运行已成为我国解决环境 公益诉讼问题的有效途径。本文主要阐述检察机关 在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角色定位及制度 完善。

公益诉讼制度背景与现状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福利日益改 善,但是环境侵害公众事件也不断刺激人们紧绷的 神经。例如,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云南曲靖铬渣 污染、大连新港原油泄漏事件、福建紫金矿业溃坝 事件等,不仅造成环境重大污染,而且严重危及当 地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有悖于环境友好型 社会的内在要求。2015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后明 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赋予社会团体、环境 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来防止环境侵害 行为的发生,进而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不可否认,公益诉讼制度在推动全社会保护环 境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出现了某些社会团体滥用权 利,随意起诉,调解与诉请背离等现象。例如,一 些公益组织未到现场,实地调查,就根据媒体的“报道”向法院起诉,要求天价赔偿;还有一些公 益组织通过天价赔偿向被告施压,如果被告愿意对 其捐赠,就同意调解或撤诉等。这些公益组织将法 律赋予的权利当作牟利的工具,滥用诉讼权利,严 重违背立法初衷。
    英国的思想史学家约翰·爱默里克·爱德华·达尔伯格-阿克顿勋爵写的书《自由与权力》中写到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阐明不管是什么权力,只要它失去了制衡,必然要成为 “绝对的权力”,而成为“绝对的权力”后,就必然会倾向于残暴、腐败和不义。公权力尚且都要监督 防止绝对化,那私权利呢?卢梭说过“人生而自 由,却无处不在枷锁中”,说明人虽自由,但也带 有枷锁,把自己的自由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才能保障权利的合法,实现立法目的。那么公益诉 讼制度价值为何娓娓道来却未必能够真正实现,并 发挥其预设的目标和功能呢?原因在于:公益诉讼 权利缺少监督。
    从环境公益诉讼出发,将检察机关视为与公民、 社会公益团体相类似的诉讼主体之一,而忽视了其 监督权力的制度功能和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定位,未 能充分挖掘现行法律规定的价值内核。检察机关作 为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监督法律统一、正 确实施为目的,以强化权力监督为己任,促使环境 监管权规范、理性运行,进而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从国外经验看,美国、德国、巴西等国也都赋予检 察机关调查权、诉讼权和诉前督促权等,从而让环 境公益诉讼立法目的落到实处。

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设立诉前审查程序
    应该建立诉讼前置程序,有效防止社会公益组 织主体明知不适格仍进行起诉,可以避免司法资源 的浪费。如何使检察机关能够更好监督社会公益组 织行使公益诉讼权?一方面需要法院立案后将案情 通报当地检察机关,这样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监督当地环境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责义务,也可以从形式上 排查公益组织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 定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针对明知自己主体不适格 仍起诉的社会公益组织应进行网上公示,向登记管理 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只有滥用权利的 成本大于收益的成本,才能遏制公益组织滥用权利。
    加强诉后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社会组织 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 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此法条仅 仅指出法院对公益组织牟利的处罚,并没有规定检察 机关对社会公益组织通过诉讼途径得来的捐款使用监 督以及诉讼后企业所赔偿的环境受到损失以及环境受 损至恢复期间服务功能的金额的使用去向监督,有必要对该法条进行细化。检察机关应对公益诉讼后赔偿 资金以及捐赠基金使用进行监督,针对因公益诉讼取 得款项的每笔支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存在违法行为, 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及时抄送给民政部门,对于涉及犯 罪行为,根据刑事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
    综上,笔者认为,从我国的权力配置格局看,检 察机关作为宪法确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 监督之权,以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宗旨,理应成 为监督公益诉讼权的最佳主体。这不仅是保障公益诉 讼权规范运行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宪 政使命。因此,加强对公益诉讼权的监督已成为我国 保障公益诉讼制度正常发展的关键,而发挥检察机关 的监督功能,构建、完善检察监督的途径和机制正是 强化监督的最优选择。
(作者单位: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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