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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纠结与期望

时间:2014-02-18 15:46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作者:王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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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和发布新的《民事诉讼法》以来,该法第55条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问题就一直成为争议的热点。
    先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机构于2012年12月7日以“高民智”的名义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具有指导性质的文章--《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将有关组织的范围限定在符合4个条件的组织。同时还明确,单纯以诉讼为业的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和有关组织针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索赔国家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一审征求意见稿公布。但该征求意见稿对社会广泛期待的公益诉讼制度却只字未提,因而遭到了各界的普遍质疑和反对。
    2013年7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虽然较一次审议稿有了很大改善,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却把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因而同样遭到了民间环保组织和专家学者的质疑和反对。
    人们不禁发问:为什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那么难建立?为什么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那么难确定?为什么非要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限制得那么窄?
    以笔者多年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研究、参与相关的研讨会、讨论有关的立法所得的经验,明显地感觉到,相当一部分在立法方面有话语权的人士对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程度的恐惧和担心。
    其主要担心:(1)一旦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放开,会导致滥诉,使人民法院应接不暇;(2)环境公益诉讼过多会导致行政机构和企业疲于应付,影响政府部门工作效率和企业效益,影响社会安定;(3)中国法治不够发达,有关社会组织诉讼能力参差不齐,许多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不足;(4)公益诉讼是西方国家的产物,一旦放开会产生难以预料的政治后果。
    不过,这些担心果真有必要吗?环境公益诉讼真的那么可怕吗?
    1.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会导致滥诉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完全是空穴来风。稍微有点法律和诉讼常识的人都知道,一起诉讼的提起,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相应的证据,如果缺乏基本的起诉条件,将难以立案。连诉讼程序都无法进入,也就不可能发生滥诉和人民法院应接不暇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发生环境公益诉讼滥诉的情况。即使是在美国这样公益诉讼(公民诉讼)主体资格放得很宽泛的国家,也没有听说有因滥诉导致法院应接不暇的情况。
    从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看,由于缺乏法律传统,大多数人视诉讼为畏途,甚至为了自己本身的利益都害怕到法院打官司,更不用说要为社会、公众、子孙后代的利益去打官司。即使一些民间环保组织愿意为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去提起诉讼,但由于人力缺乏、财源不足、能力有限,也不会出现大规模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
    云南昆明、贵州贵阳、江苏无锡和海南省已经通过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放得很宽,而且有的地方还设立了公益诉讼基金,可公益诉讼还是极少发生。这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可能导致滥诉情况发生的最好例证。
   2.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会导致政府部门和企业穷于应付,影响社会安定的问题。
    众所周知,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公众参与,让公众去监督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构和违法排污、破坏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以弥补公权力监督不充分、不到位的缺陷。
    如果行政机关、部门都能够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企业都能够严格遵守环境法律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也就不会发生被诉的问题。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企业不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导致了环境污染和破坏,让民间环保组织甚至公众对其提起诉讼,降低一下他们违法的效率,又有什么不好呢?
    至于环境公益诉讼会影响社会安定的担心更是无稽之谈。
    现实情况正好相反。由于没有公益诉讼的法定诉求渠道,我国相继发生了反对厦门PX 项目建设的群体性事件、四川什邡反对钼铜项目建设的群体性事件、江苏启东阻止排污入海的群体性事件等。这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安定。如果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让公众有序表达诉求,通过法院来决定行政机关、建设单位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大面积减少类似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3.关于社会组织能力不足,无力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能够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还是有政府背景的单位,大量的草根环保组织都是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一项调查显示,由政府部门发起组建的环保民间组织占49.9%,学生环保社团及其联合体占40.3%,而真正由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民间组织只占7.2%。
    同时,这些由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民间组织由于财力资源缺乏,很难吸引到特别有专业能力的人才。
    然而,如果我们以此理由来否定环保民间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的权利,这无疑是阻塞了环保民间组织进一步发展的空间,让其无法得到锻炼和提高。如果我们一味埋怨其没有诉讼能力,同时又不给其发展提高的机会,这无异于是强环保组织之难,反映的是根本不想发挥环保民间组织作用的心理。
    只有给民间环保组织发挥作用的机会,他们才能提高能力,产生影响,吸引人才,发展壮大。
    有的人,一方面担心让环保民间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会导致滥诉,一方面又认为环保民间组织根本没有能力提起公益诉讼,反映的是一种矛盾心理,但实质上反映的是对公众参与环保的惧怕心理。
    4.关于公益诉讼发端于西方国家能否学习借鉴和其政治后果问题。
    公益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确实是发端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程式诉讼中就存在着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别。后来,在美国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行为或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 这一制度被称为“公民诉讼”。
    但是,我们能因为其发源于西方而就对其排斥吗?
    邓小平1992年视察南方时曾对当地官员说过:“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工业发达国家应对环境污染和公害的一种制度和措施,是在其传统的资本主义管控制度对污染和公害的防治都不太有效的情况下应社会公众(也可以说是被统治阶级)的强烈要求和不断实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更多地是反映了广大劳动人民的要求和愿望,也可以说是人类创造的文明成果。
    我们连股票、证券、无罪推定等这些明显发源于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法律制度都可以引进和吸收了,对于有助于发挥广大群众保护环境积极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需要担心什么政治问题吗?
    从另一方面说,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就是,当人民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按法律办事、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企业和个人有违法行为时,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纠正它,而不管这种不法行为发生在哪里,是否与自己的利益有直接关系。
    公益诉讼就是实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重要形式之一。它也可以说是我党长期以来形成“群众路线”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具体贯彻。那些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运用不好会导致不良政治后果的担心和议论,不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无知,就是根本不相信群众、不愿意让公众在环境保护中发挥应有作用。
    总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众有序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和方法,很有必要成为我国的一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同时,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放宽一些,也并不存在过多的风险。所以,没有必要过分担心。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有望在今年出台,其中都会涉及到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笔者希望决策者能够打消各种不必要的顾虑、疑虑和担心,做出一个能真正鼓励公众参与、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作用的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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