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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16-03-08 10:02来源: 未知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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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其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葫芦山村的矿山及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转让给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该矿区核定面积为0.0039平方公里,矿种为饰面花岗岩,采矿许可期限至2008年8月止。采矿权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擅自将矿山范围扩大至原采矿点山顶整个范围,并约定被告李名槊协助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办理扩大采矿范围后的采矿许可证。
    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改变被告李名槊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剥山皮和开采矿石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直至2010年初停止开采,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还在矿山塘口的下方占用林地兴建了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份,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仍雇佣工人用挖掘机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再次造成林地植被毁坏。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采石塘口共非法占用林地19.44亩,被告李名槊原采石塘口占用林地8.89亩,已被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之后采矿所产生的弃石、弃土所掩埋。2014年7月28日,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上诉后被南平中院维持原判。
    2015年1月1日,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向南平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三个月内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三个月内恢复原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组织恢复林地植被。
    南平中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庭前组织证据交换。由三名法官、两名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围绕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的法律适用、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辩论。
判决理由与结果
    经审理,南平中院认为,原告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满五年且无违法记录,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为采矿先后非法占用林地共28.33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同时,南平中院认为,第三人南平市国土局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作为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南平中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四被告五个月内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生态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支出的评估费、律师服务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不服南平中院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12月7日,福建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12月18日,福建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熊小嫚系襄阳技师学院教师,吴安心系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志愿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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