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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落锤

时间:2016-03-08 10:08来源: 未知作者:吴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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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2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5)苏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作出一审判决。至此,由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方提起的新环保法实施以来苏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取得圆满结果。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68-2厂房内从事非法电镀加工,将含有重金属铬、铅等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违法排放至室外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昆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其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和铅的含量分别为396 毫克/升、421毫克/升和0.54毫克/升,各自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3,000余倍、800余倍和5.4倍。
    2014年8月13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
    2014年11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环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上述污染环境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损害,被污染的场地需要修复治理。为此,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下,于2015年7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场地污染修复费用、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原告律师费等合计156,291.1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经历了三次开庭审理,被告自始至终对其违法排污的行为没有异议。事实上,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
    焦点一:如何确定场地修复费用
    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由江苏圣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污染情况调查报告中,对受污染的土壤面积、土壤中所含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进行了检测,采用原位修复方案,对受污染的土壤及地表污染积水分别采用化学固化/稳定化+物理隔离法、氧化还原沉淀法予以修复,具体的修复费用包括药剂费用、工具及材料费、机械费用、监测费用、人工费用、管理费用、技术费用及税费等,合计人民币106,662.5元。
而被告委托的另一家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中,采用的异位修复方案,将受污染的土壤挖出,外运到无锡市的一家水泥公司,采用水泥窑焚烧的方法进行处理,其处理费用报价为人民币75,600元。两个方案差距很大,存疑集中在:
    一是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壤属于危险废物,处理危险废物需要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这个水泥厂是否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信息;
    二是将危险废物从苏州转移到无锡市,根据国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危险废物的跨市转移,需要事先取得输出方和接收方环保部门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信息;
    三是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问题,特别是受污染场地没有合适道路,大型车辆无法进出,如果需要外运,必须通过小车转运,存在污染扩散的风险;
    四是该方案中只是提出将受污染的土壤挖出处理,但没有涉及修复后土壤的再次监测验证其修复治理的效果,因此其费用是不完整的。
    针对上述庭审焦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环境修复方案及费用,必须能够保证受到污染的场地得到完全修复,并在此前提下兼顾成本经济,寻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收益。本案中,为了确保公平和公正,法院依法传唤原被告就污染场地修复费用进行竞价。原告委托的环境修复公司主要负责人到庭,而被告委托的公司代表并没有到场。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法院最后采纳原告提供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焦点二:诉讼费是否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为了确定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必须要进行相应的取样检测,由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而编制调查报告和修复方案也需要一定的费用。同时,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也需要支付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包括检测费用在内的场地调查费用,应当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检验、鉴定费用”,而律师费更是明确规定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有法可据。
    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第14条也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防损害发生或恢复环境费用、破坏自然资源等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支出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支持。”
    苏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辩称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观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场地修复费用、场地调查费、律师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56,29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法实施以来,苏州市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合作的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一起以判决形式结案的该类案例,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探索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案也是针对前一段时间昆山非法电镀等非法生产导致环境污染事件而采取的打击措施之一,对相对发达地区复燃国家禁止的“十五小”具有警示性的意义。本案也是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组织和专业律师通力合作的典范,其经验值得总结和推广。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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