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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固废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代理思考

时间:2018-07-30 10:11来源: 未知作者: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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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 作为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建设思想的重要抓手,当前,生态环境建设也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措施之一,理应为生态环境保护保驾护航。
    本文讨论的案件系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贮存与处置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案件各被告均为经验丰富的环保公司,尤其在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更是非常专业,但本案中涉案污泥仍然高达150 万吨,涉及责任主体之多、占地面积之广、时间跨度之长、影响范围之大、工业固废处置体量之巨,恐属国内之首。笔者希望通过对个案的探讨,为新时代背景下律师代理工业固体废物处置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参考。

案件简介
    2016 年3 月,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 称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大小常王寨、裴家堡周边多年来空气中都弥漫着刺鼻恶臭的气味,严重影响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2016 年5 月,中华环保联合会到现场进行实地考察,现场环境触目惊心,露天11 个大坑已被污泥填满,因降雨形成的污水黑如墨汁,污泥坑边多处竖立着表示剧毒的“骷髅”标志。
    中华环保联合会将从该区域取回的坑内污水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为2.41×103mg/L, 氨氮为1.39×103mg/L,对比《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严重超标;将该区域居民家中的井水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铁、锰含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铁含量为1.36mg/L,锰含量为1.06mg/L, 对比《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重超标。
    2016 年7 月,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沈阳市、浑南区两级环保部门对该区域污泥排放单位、环评手续、项目选址等进行信息公开。2016 年10 月,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沈阳市环保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关于祝家污泥堆放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显示:案涉区域污泥的排放单位系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环保有限公司以及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几家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该区域污泥堆放场未办理环评手续,未办理排污许可。经咨询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该区域污泥排放无选址意见书。根据沈阳市环保局提供的2013 年5 月—2016 年3 月的现场检查记录单证实,现场一直没有做过无害化处理。
    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环保有限公司以及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几家污水处理厂,在未办理环评手续,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无选址意见书的前提下,自2007 年起将各自产生的污泥在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持续排放至2013 年,并贮存至今;排放、贮存污泥约150 万吨, 占地面积约31.2 公顷,且至今未作无害化处理,多年来对当地环境造成巨大破坏,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态环境及居民生活,已经满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2017 年2 月,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本所律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对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贮存污泥而无法使用的农用地及受影响而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以及地下水恢复原状;赔偿土壤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各被告对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赔礼道歉,在省级以上媒体连续三十日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公告内容应经法院及原告审定);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和执行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专家证人费用、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案一审法院判令,以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各被告实施污染行为和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关键问题分析
    中华环保联合会自2016 年3 月接到举报至2017 年2 月末提起诉讼,迟延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确定和污染事实的确定;而笔者在办理整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难是取证及鉴定;同时,庭审中,法庭归纳出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污染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担责方式等6 个问题。下文中,笔者将就几个关键问题加以详述。

关于取证与污染事实及行为的确定
    在取证过程中,中华环保联合会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相关部门公开排污主体,此过程花费三个多月。目前,中华环保联合会还未找到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准确被告更有效的方式,但基于各种原因,获取信息变得并不容易。
    除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相关部门掌握的监管信息外,涉案场地的百姓及当地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十分重要, 中华环保联合会通过现场调查获取了大量的材料用以证明污染事实。同时,中华环保联合会通过聘请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的专家及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取证、鉴定等,获取的污染证据也构成了诉讼中污染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论是被告的确定,还是污染事实的确定,均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提供基础材料,日后,如果能够在发现污染线索欲提起公益诉讼时,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支持诉讼,或将起到更好的效果。
    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并不仅仅是对已经发生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仅要查清是否存在损害事实,还应包括是否存在损害风险。
    本案中,根据沈阳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各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实施了在涉案场地排放、贮存污染物的行为,该行为已经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中华环保联合会及各被告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与相应的《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相关数值做对比,均显示地下水数据严重超标,其中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各超标项数值均超过标准值几十倍。此外,中华环保联合会提供的涉案场地污泥坑壁土壤检测报告及周边农田的土壤检测报告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对比,显示均存在超标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中华环保联合会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区域空气受到污染的沈阳日报环保专刊(2017 年5 月8 日), 向沈阳市浑南区环保分局调取了专刊中涉及的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显示了涉案区域臭气浓度超标。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损害事实存在,且证据确实充分。
    庭审中,关于污染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有被告提出异议。
    根据各被告提交的自2008 年起每年与沈阳某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自2008 年2 月起,被告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家污水处理厂每年与沈阳某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某运输公司承担各被告的污泥运输,运输地点为各被告指定的污泥排放场,各被告向某运输公司支付费用。同时约定某运输公司在污泥运输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风险与污水处理厂无关,由某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各被告还提交了沈阳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与沈阳市某行政部门于2010 年12 月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各被告没有污染责任。该协议第3.3.11 条约定,“在特许经营期内,(甲方,沈阳市某行政部门) 负责向乙方(被告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提供污泥处置的场地”;第5.1.2 条约定,“除第5.8 款规定的情况外,从商业运营日起,(乙方,被告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甲方批准的计划接收并处理污水,将从接收点排入的进水经处理达到出水质量标准后,排放至交付地点”;第5.1.3 条约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必须经脱水后由乙方负责运至甲方指定的场地消纳”;第5.1.5 条约定,“乙方应当确保污水处理项目设施始终处于良好运营状态并能够安全稳定地处理污水和污泥, 使其达到排放标准”。
    依据合同条款,各被告具有合同约定义务对污水、污泥进行处理后达到排放的标准, 并运至消纳地点,结合沈阳市环保局出局的情况说明,恰恰确定了各被告实施污泥排放、贮存的污染行为。
    而关于污染事实及污染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经此前论述,答案不言而喻。
   
鉴定、诉讼费用及各被告担责方式
    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污染责任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尚未涉及。因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无法承担提起案件污染情况及程度鉴定的巨额费用,本案尚未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庭可依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出庭的专家,在调研取得具体数值后对污染防治所需的费用给出专家意见。
    事实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鉴定:一是污染事实、污泥处置费用、修复费用等的鉴定,二是鉴定费用的支付。
    目前,由于双方提供的材料以及申请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均不被对方认可,想要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以及专家证人的意见予以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向法院提请司法鉴定是最常见的方式。但是,高昂的鉴定费用常常让公益组织望而却步。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提起诉讼前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费用,如若作为申请鉴定的主体,还需承担高达七位数的鉴定费用, 实属困难。
    本案中,鉴于污染时间跨度之长,占地面积之广,影响范围之大,仅部分污染损害的司法鉴定费用将超过七位数,生态修复的费用更是难以确定。在无法确定修复费用及没有其他可参考值的前提下,由法院根据专家意见并询问环保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结合具体污染情况及相关成本后确定修复费用,不失为一种快速启动污染防治的变通方式。如果该费用的确定方式被法院合理采用,或将对同类案件起到示范作用。
    此外,关于合理的维权费用的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公益组织因其本身不营利的性质, 导致其在众多提起诉讼的案件代理过程中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食宿交通费,变得不堪重负,因此法院在污染事实及被告确定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先行垫付鉴定评估费用,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变通方法。
    新时代下,无论律师代理公益诉讼案件, 还是法院的审判工作,均需要具备与办理传统案件不同的思路。我们应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在合法的前提下,以一种更加开放、包容、创新的思维方式,处理好每一件案件,为打好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作出努力。
    (作者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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