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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探析

时间:2018-07-30 10:16来源: 未知作者: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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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发展与水资源保护是一对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促进的命题。如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防止或减轻对环境资源的破坏,一直以来就是人民法院环资审判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十年前的“阳宗海砷污染”事件,催生了云南省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进程,昆明、玉溪两地法院相继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并开始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探讨和实践。法院专门审判机构的建立及与环保执法联动新机制的创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水污染行政执法手段的单一和不足。
    从湖泊分布和地质构造来看,云南的高原湖泊汇水面积小,入湖支流众多而出湖河道很少, 有的甚至只有一条,而湖泊内特有物种众多,湖泊生态具有脆弱性,容易受到干扰而破坏,湖泊生态系统一旦被破坏修复难度大;从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涉及水污染的案件在污染源确定、污染者确定等方面存在着认识不一致,事实和证据方面认定较为困难等问题。下文中笔者试图通过一个水污染案件的审理判决,对水污染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做一探讨。

案例介绍
    罗东伟于2013 年1 月1 日开始承包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禾甸镇大湖村的达莲海( 搭裢海) 养鱼。云南绍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绍为生物公司”)系一家生产有机肥、复混肥等肥料的公司,公司位于达莲海旁, 其产区露天堆放有生产原料烟梗( 末),有污水并通过排水沟流入达莲海。2016 年6 月开始, 达莲海鱼塘内鱼大量死亡,罗东伟向祥云县环保局请求查处。祥云县环保局与祥云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进行勘察后,一致确认导致鱼死亡的原因是绍为生物公司污水流入鱼塘。
    因双方协商未果,罗东伟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绍为生物公司立即停止向达莲海排放污水并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经大理州两级法院审理,认为绍为生物公司关于罗东伟无证据证实绍为生物公司实施了排放污水、废水的行为,导致罗东伟鱼塘的鱼死亡,鱼的死亡原因不明,损失价值不清,鱼塘周边除众多污染企业外,还有其他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对鱼类有害的废气和废水,如果不能排除鱼塘自身的原因和周边其他公司的原因,绍为生物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悖,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罗东伟所提部分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责任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应的对于因污染造成损害后果的,污染者也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因污染造成的损害责任。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绍为生物公司在法院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提出罗东伟未举证证实鱼塘周边的其他企业不存在排污行为,因此绍为生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那么,绍为生物公司所提抗辩是否能成立?这里就涉及环境污染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人民法院将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在民事案件中,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关系到当事人主张能否成立,“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但涉及特殊侵权案件时, 举证责任则具有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于被污染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即被污染人需要对污染事实、污染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东伟向法院提交了当地环保及水产部门、疾病控制中心的鉴定意见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鱼塘水质被污染,污染者系绍为生物公司, 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解决了水污染案件的基础性问题。
    至于绍为生物公司抗辩认为罗东伟未举证证明鱼塘周边的企业不存在排污行为,因此绍为生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则,绍为生物公司应就其上述抗辩进行举证,即其应该举证证明公司露天堆放的生产原料不可能造成鱼塘里养殖的鱼大量死亡或者生产原料并没有随着水进入鱼塘或者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果绍为生物公司不能完成以上举证责任,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绍为生物公司仅仅对罗东伟所举证据进行抗辩,而未依法提交相应的证据, 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其抗辩并未予以支持,体现了水污染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的依法合理分配原则。

环境案件专业化审理
    近年来,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提升,各级党委政府也加大了对水环境治理的投入,水环境污染得到有效遏制。但在不同地方,水污染问题仍不同程度的存在。勿以恶小而为之,保护水环境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每一位公民的责任。也正因此, 对于水污染案件的审理,法院始终坚持依法惩处污染企业,不仅判令污染企业立即停止污染行为,还应承担因污染给被污染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水环境恢复费用,在司法实践中时时体现环境资源审判修复性司法的理念。
     2016 年,随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设立,畅通了四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路径,建立了“三加一”的审执模式,集中审理涉及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并负责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环境资源案件的归口审理, 统一了裁判尺度,保证了环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近三年来,全省三级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一、二审刑事案件3719 件, 审结3594 件。受理涉及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权属、侵权纠纷,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各类环境资源民事案件6890 件,审结6416 件。
    当下,云南省三级法院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修复性司法等理念,在近几年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结合云南水污染治理的重点,围绕以九大高原湖泊为重点加强水污染的司法保护,通过参与地方性立法、与有关部门构建联动机制、案件审判等形式加强环境宣传,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营造了浓厚的水资源保护氛围。
    (作者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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