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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追究之反思 ——以襄大农牧违法排污案为例

时间:2018-12-19 14:18来源: 未知作者:李维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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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及其限度角度看,福建绿家园诉襄大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并追加两家商业银行作为共同被告一案具有相当大的典型性。以下通过对现有几种侵权行为规则的分析,探讨商业银行以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负担环境保护义务是否有利于商业银行环境保护责任的实现,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环境保护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

商业银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法律基础
    商业银行的环境保护义务缘起于绿色金融概念的提出。绿色金融是指通过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的优化设计应对全球环境污染和气候变化问题,从而达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商业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构建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的生态体系中起到经济杠杆的作用,在金融活动中采取财政贴息等方式加大绿色信贷的发放力度,确定自身尽职调查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目前,商业银行负担环境保护义务已经有一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在基本法律层面,《民法总则》第9 条中首次提出了民事活动要注意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环境保护法律层面,《环境保护法》要求商业银行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绿色金融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在环境法的原则性规定上发展而来的。金融法律层面,《商业银行法》要求商业银行在提供信贷服务时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借款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        国家产业指导政策。在银行业管理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层面,要求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通过完善制度和流程管理开展环境风险防控等。

商业银行承担侵权责任之不当性分析
    本案原告认为两家商业银行与襄大农牧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就污染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就商业银行违规信贷是否属于环境侵权,与襄大农牧排污致害行为关系如何,通过分析可能适用的几种侵权行为规则,进而反思商业银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不当之处。

基于共同侵权的一般连带责任
    从客观行为层面看,本案中为襄大农牧提供贷款的两家商业银行并不存在客观上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商业银行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污染企业的运作当中,对于污染企业的运行也没有实际控制的能力。另一方面,绿色信贷作为一种政策指引目前并不能为商业银行设定民事义务。
    从违法层面看,假设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与生态破坏为此侵权行为的结果,但是商业银行仍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因在于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只有事实上的条件因果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贷款发放并不能直接造成环境损害的发生,而且企业的排污行为是贷款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的无法忽视的重要介入因素,因此贷款发放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能评价为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从主观归责层面看,判定商业银行构成共同侵权与环境立法目的相悖。一方面我国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本案原告如要证明商业银行就襄大农牧的排污行为存在共同的过错,必须同时证明襄大农牧存在过错,增加了证明难度。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与直接的排污者不同,环境法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直接排污行为者与污染受害者之间,而商业银行环境侵权建立在接受贷款的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基础上。

基于信贷业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商业银行也并不适用类似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缺陷商品自生产出时就附带着风险,在产品流转的过程中,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因缺陷商品存在了竞合的基础,销售者是产品流转中的必要环节,距离消费者更近,立法要求其承担替代责任确实能够便利救济,但商业银行并不处于污染物从生产到排放、致害的任何环节,而是处于企业生产的外部。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完全有可能以民间借贷途径进行融资,商业银行并不是污染企业的唯一债权人,而且借贷只是企业日常经济活动之一,若判定商业银行对于排污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间接作用,而不能说明借贷在企业运作中本质上区别于其他帮助企业开展生产的行为。根据债权平等原则,类似因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或者提供仓储服务而成为排污企业债权人的不同主体都会负担同样的风险。因此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导致环境责任主体范围的不当扩大。

基于环境风险监管义务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数个责任主体就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适用于第三人介入且责任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侵权责任承担。商业银行承担的绿色信贷审批义务并非环境风险监管义务,商业银行也不符合环境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保护者的定位,采用补充责任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具体而言,首先,绿色信贷制度只是建构绿色信贷业务形式审查标准和评价体系,并没有要求商业银行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例如,企业环境监管的责任仍然由环保部门承担,商业银行能够获得的企业环境信息一般来自于当地环境部门。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不予授信。其次,商业银行要求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定位上不同于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需要在金融市场上保持自己的竞争力, 要求商业银行承担环境风险监管实际上限制了其经营自由。再次,商业银行不同于行政机关, 公共利益构建只是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而不是法律义务,绿色金融法律体系发展至今也并没有为商业银行授予监管权力。所以商业银行只是参考借贷企业的环境风险程度进行及时反映, 位于被动获取和分析企业环境信息的地位而非主动开展监管活动的地位。

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实现
    通过上文分析,侵权责任并不是实现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的最优选择。因此,鉴于商业银行的性质和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商业银行的环境民事责任应当符合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位。
    首先,在对环境污染发生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只能进行适当的补偿,而且补偿金额应当慎重考量。冶炼、造纸等环境风险较大的行业一般是实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定一项新的民事责任一方面会产生制度的负外部性,造成整个实体经济市场的交易成本增加,另一方面这种交易成本的增加会使得商业银行更倾向于选择环境风险小的虚拟经济行业,会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增加。其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对象数量相对较大,实现方式上应当限制被侵权人对商业银行进行直索,避免被侵权人为了便于救济直接起诉商业银行,产生诉讼成本。商业银行的补偿金可以由金融业监管机构设立环境基金或者纳入统一的环境保护基金,为企业提供环保培训,为企业缴纳环境保护保险或者开展受损社区的生态修复等,直接进入到社会公共利益构建之中。再次, 可以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责任实现方案,除金钱补偿之外可以通过信贷绿色评价指数等使商业银行在环境风险控制上的工作体现在商业银行的企业形象上,形成激励机制。环境友好的企业形象是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表现,能够极大地帮助企业构建自己的软实力,在这样的背景下,赤道原则诞生了。赤道原则是由世界主要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建立的,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风险的一个行业标准。格罗根宁大学教授Scholtens 和Dam 在对51 家采用“赤道原则”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和56 家没有实行的金融机构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发现,采用“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具有更高的社会责任感,享有更高的社会声望。

结论
    资本是企业生产的基本要素,银行业金融机构是社会资本的汇集点,金融绿色化在环境保护方面能够起到辐射作用,承担环境责任也是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之一。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私主体之间的损害填补规则,与商业银行在绿色信贷政策导向中承担的宏观调控、经济杠杆的定位是不相对应的,强行将商业银行纳入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范围,并不是成本收益最佳的方案。因此, 通过借鉴“赤道原则”等评估体系实现商业银行的环境保护义务,对于绿色经济建设以及银行业自身社会形象的提升都是更为理性的选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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