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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处着手助力鉴定机构运营

时间:2017-02-20 10:41来源: 未知作者:王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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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适应环境司法专门化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和机构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环境司法鉴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为环境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也为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环境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基本的遵循。然而,由于环境司法鉴定作为一项创新性制度,其各项规范尚不完善,还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机构角色转变问题
    过去几年,环保部为了推动环境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首先在环境保护部门内进行了一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试点,并发文推荐了两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这些机构能否顺其自然地成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从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看,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评审和登记有一套专门的管理规范,只有经过严格的评审程序, 符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条件者,才能成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也才能在司法审判中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出现。因此,环保部推荐的两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还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评审合格后才能正式成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
    同样的情况还有农业部门设立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为了解决渔业污染事故损害的因果关系鉴定和渔业污染损害的评估问题,农业部曾在2004 年2 月向82 个单位和1070 人颁发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及《渔业污染事故鉴定上岗证》。这些机构大多数是农业部门下属的渔业环境监测站或者渔业科研机构。2013 年,农业部废止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原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如果要使其今后的鉴定报告能够在诉讼中被认可,就需要按照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要求,申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

鉴定条件达标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4 条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明确要求“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涉及的领域特别广泛:从环境因子来说涉及到大气污染损害、水污染损害、海洋污染损害、土壤污染损害、声环境污染损害、放射环境污染损害等;从损害后果来说,涉及到农业损害、牧业损害、林业损害、渔业损害、生态损害、人体健康损害等。其鉴定所需监测、检测、检验、实验设备和实验室条件多种多样,如果要让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需要的实验室和设备条件,是十分困难的。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变通办法,让司法鉴定机构采取签约实验室的方法解决。只要申请单位能够有合格的签约实验室和设备条件,就可认为其实验室和设备条件达标。当然也可以采取合作申请的方式,比如司法鉴定机构与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科研机构合作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这样不仅解决了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和设备不足和达标困难的问题,同时也充分利用了有关科研机构的闲置设备,减少和避免了资源浪费。

鉴定人员资质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4 条还规定了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要求,“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第4 条也要求“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有2 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而现实是,原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很少具有环境科学专业的人员,更不要说有环境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了。再加上,环境损害鉴定范围广泛,每一项鉴定都需要2 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如果都是专职人员,一个鉴定机构就需要一大批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这在实践中是很难做到的。即使有这么多人才,如果没有很多案件可供鉴定,也是人力的极大浪费。
    对此,笔者建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方面,可以较多地采取兼职技术人员的方式加以解决。只要与兼职人员签订正式的聘用合同,能够在时间上予以保证,就可视作申请单位的技术人员。而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允许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这一政策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聘用环境科技专业人员兼职提供了依据。

单方委托鉴定进入现场问题
    环境诉讼案件在立案时,需要原告方提供存在环境危害和损害结果的初步证据,否则很难被法院立案。但原告作为受害方,往往无法自己收集证据,比如是否存在污染、是何种污染、有无损害、损害大小等事实的确定,都需要专业机构出具报告作为证据。有了司法鉴定机构以后,这些都可以委托其去完成。但在诉讼案件中,经常是由受害一方先单独委托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致害一方不配合,鉴定很难进行, 甚至根本无法进入污染源现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环境保护部作出专门规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请求环境执法机构予以协助,包括提供排污单位的相关排污资料和协助进入污染源现场等。环境执法部门收到协助申请后,有义务予以协助。只有这样,才能使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对于有证据证明控制污染源场地或者损害场地及其损害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设置障碍干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进入现场进行调查、监测、检测和评估的,人民法院在进行证据认定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关于人体健康损害的鉴定问题
    2015 年12 月21 日司法部和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领域包括:(1) 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2) 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3)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4)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5)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近海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海岸、潮间带、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6)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7)其他环境损害鉴定, 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
    这里没有明确提出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损害的因果关系鉴定问题,是不是就意味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就不包括环境污染损害健康的司法鉴定?笔者认为不应如此理解。
    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第七项内容“其他环境损害鉴定”,包括了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这些污染和公害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人体健康损害,如果排除了对人体健康的损害,鉴定这些污染和公害的环境损害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和作用。而且,环境污染和公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如果没有司法鉴定报告, 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无法加以认定的, 有关案件也就无法处理和裁判。所以,把第七项鉴定内容理解为包括环境污染损害健康的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有条件的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在申请司法鉴定范围时,可以将环境污染健康损害鉴定纳入其中。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当是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实践过程中还会发现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但只要有关各方积极努力,大胆探索,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所取得的经验适时制定为法律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就会越来越健全和完善。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主任,教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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